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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851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美,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平,系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斌与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美、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16年9月4日止未付利息128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周超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首钢农场项目部因首钢怀化综合农场安置房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月利率为5%。同时,被告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首钢农场项目部系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因此其还款义务应由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斌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5%,借期8个月,原告已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3、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系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周超美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证据5、领据,证明周超美至少在2015年1月份之前就已经使用“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在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该笔工程款进入的是宏兴公司的账户,对该款项的领款、进账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知情的。被告周超美、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周超美的借款为个人借款,与溆浦县宏兴建筑公司无关,是否真正存在借款也不清楚,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且首钢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打到了宏兴公司的公司账户里面。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首钢农场项目部,亦未授权周超美刻印“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是周超美个人私刻的。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首钢怀化综合农场安置房工程建设;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了乙方(周超美)不得使用项目名义融资、借款、借物、担保、抵押、租赁和收取售房款及其他款项,否则甲方(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依法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据3、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5月4日,周超美私刻“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证据4、银行记录、账户印鉴,拟证明:1、首钢综合农场安置房项目有专用账户;2、原告所出借款未进专用账户;证据5、(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周超美私刻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涉嫌经济犯罪;证据6、(2016)湘1224民初1528号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例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7、类似案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例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刘斌提交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系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周超美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安全责任书和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件不一致,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安全责任书上面未加盖首钢农场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定意见:原告刘斌提供的该类证据,仅系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超美对“首钢怀化综合农场安置房”项目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系该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内容合同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其内容应以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2、被告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系被告周超美对案外人杨盼的借款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记录、账户印鉴,拟证明首钢综合农场安置房项目有专用账户,原告借款未进专用账户,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首钢农场项目有四个施工人,周超美是总负责人,下面做事的就是四个标段的负责人余庆喜,欧阳伟、李煜、钟腊球,工程款是进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把钱分给他们四个标段的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银行记录、账户印鉴与本案无关,工程款的支付明细不能证明四个标段的负责人直接对被告宏兴公司负责,2014年11月28日的两笔款项共计80万元是支付到了鑫都房地产公司账户上,鑫都房地产公司就是周超美的公司,该款项系首钢农场项目工程款,该账户也就是宏兴公司专门对外支付挂靠方工程款的账户,因此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系周超美的安排。本院认定意见: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记录、账户印鉴均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湘1224民初1528号判决书、类似案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例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斌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28号民事判决书及类似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意见:(2016)湘1224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与类似案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周超美以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需要资金为由,以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和被告周超美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以被告周超美为法定代表人的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5年5月4日,原告刘斌依约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周超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与借款合同均加盖了“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且系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允许的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建房屋的被告周超美所加盖,其行为代表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加盖“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斌出具的个人账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刘斌已完成借款交付行为。原告刘斌与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周超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刘斌要求被告周超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其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从借款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设立首钢农场项目部,未授权被告周超美刻印首钢农场项目部的印章,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周超美私刻,并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周超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周超美私刻。但原告刘斌提交的领据证明,在2015年1月16日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使用“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到怀化市国有企业改制办公室领取了工程款,且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此笔工程款已进入该公司工程款专用账户,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农场项目部”印章对外代表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对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费3160元,共计12240元,由被告周超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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