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杜宇与孟祥华、孟凡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孟祥华,孟凡彬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39号原告:杜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被告:孟祥华。被告:孟凡彬。原告杜宇与被告孟祥华、孟凡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被告孟祥华、孟凡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3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媒人介绍,原告杜宇与被告孟祥华建立婚约关系,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双方定亲。由媒人经手递给被告的彩礼有:现金20012元、四金首饰(包括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另外还有衣服、鞋袜、化妆品等礼物。2015年年底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感情不合,出现矛盾纠纷,婚约关系已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孟祥华已解除婚约关系,故被告收取的彩礼等物品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孟祥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定亲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12元及“四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链)等物品属实。订婚之后双方交往约两年,曾同居。2015年年底原告给我10000元也属实,但这是恋爱期间原告自愿送给我零花的,我也曾给原告买过衣服等物品,属于互相赠与,不是彩礼,不应退还。我没有和原告退亲的意思,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我明确表示要解除婚约关系,前段时间原告还打电话说拍婚纱照的事,我不知原告出于什么原因要分手。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孟凡彬辩称,定亲时原告所给彩礼属实,2015年底原告给被告孟祥华10000元,对此我不知情。即使给过这10000元,也是原告赠与被告孟祥华的,不能要求返还。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婚约关系,按农村风俗,无权利要求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杜宇与被告孟祥华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二月六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将彩礼现金20012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以及衣物等物品送至被告家中。2015年底,原告又给被告孟祥华现金10000元零用,被告孟祥华亦给原告购买了衣服等物品。后原告杜宇与被告孟祥华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因解除婚约及彩礼返还等问题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要求二被告返还定亲时所送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及金耳钉一对。本院认为,原告杜宇与被告孟祥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定亲,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12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均属于彩礼性质。原告给付被告上述现金和物品,系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为的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孟祥华、孟凡彬依该婚约所取得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彩礼现金20012元以返还14000元为宜,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以原物返还为宜。对于双方交往过程中,为增进彼此感情而互赠的部分现金、物品,既不是基于农村风俗习惯,数额亦不是特别巨大,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宜要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于2015年底给付被告孟祥华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华、孟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宇彩礼现金14000元。二、被告孟祥华、孟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物返还原告杜宇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三、驳回原告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杜宇负担XXX元,被告孟祥华、孟凡彬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