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与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366号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鹏,男,系原告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街东段。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江保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霖,男,系被告员工,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南五洲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王世鹏,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两份产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S13014和LS13015,贷款总额为282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12800元未给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8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28台电磁流量计、11台涡街流量计,两份合同金额28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付30%,验货后付30%,使用一个月付30%,质保期结束付10%。2、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两份,证明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没哟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2800元。3、盖有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800元。4、保险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保单保函复印件、说明函各一份,证明因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800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2800元,原告无法证实证据4、5中的款项应为被告支付,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82000元(196000+86000),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总在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磁流量计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编号为LS13014对付款方式做出如下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58880元)为预付款;2、接到原告待发货通知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现场验货。全部货到被告处,经开箱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58800元);3、生产使用一个月,性能验收合格并受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58800元);4、合同总金额的10%(196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次性给付原告。合同编号为LS13015号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1、接到原告待发货通知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现场验货。全部货到被告处,经开箱验收合格,被告支付总金额的,60%(51600元);2、生产使用一个月,性能验收合格并受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21800元);3、合同总金额的10%(86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次性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仍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1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当视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均未对货款逾期的具体日期进行证明,被告确认的2016年2月25日,被告仍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12800元,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也就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对于原告诉求的多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28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国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2398元,由被告梁山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