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瑶,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史永亮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瑶,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刘磊,史永亮,何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瑶,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余森从(外号“大鱼”、“大余”),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海龙(外号“阿乐”、“腊头”),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实,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想来,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磊(外号“大牛”),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史永亮,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何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瑶、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刘磊、史永亮、何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瑶、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刘磊、史永亮、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瑶受同案人陈某洲、陈某贵(均另案处理)的委托,为陈某洲、陈某贵看守被控制的欠款人秦某(秦某拖欠陈某洲人民币200多万元借款),刘瑶遂召集被告人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何伟、刘磊、史永亮、同案人陈某锋(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普宁市某“麦当劳”餐厅二楼等处看守秦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秦某筹钱还款,同月13日17时许,秦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瑶、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刘磊、史永亮、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与微信截图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债务委托协议书、酒店预付款凭证、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瑶、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刘磊、史永亮、何伟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刘瑶在非法拘禁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森从、陈海龙、陈实、张想来、刘磊、史永亮、何伟在非法拘禁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余森从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上述八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海龙、陈实、张想来、何伟、刘磊、史永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余森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刘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均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4部、白色OPPO手机1部、苹果5C手机1部、旧粉红色VIVO牌X7Plus手机1部、旧银白色OPPO牌RT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欧奇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所有的银行卡6张不属供本案犯罪所用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同案人的三星手机1部、OPPOR9手机1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及其银行卡1张,因同案人作另案处理,故本案对其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余森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张想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六、被告人刘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七、被告人史永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八、被告人何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九、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4部、白色OPPO手机1部、苹果5C手机1部、旧粉红色VIVO牌X7Plus手机1部、旧银白色OPPO牌RT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欧奇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