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城厢万福十八食品店与梁淑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万福十八食品店,梁淑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303号原告:莱阳市城厢万福十八食品店。经营者:林峰,系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淑欣,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城厢万福十八食品店(下简称万福食品店)诉被告梁淑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梁淑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淑欣曾是我单位雇佣的员工,被告在发生该事故时已离开我单位。被告梁淑欣在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淑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生猪肉剥皮、剔骨、卖肉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将手剁伤,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8月27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经营者林峰协商医疗费的支付问题,从通话录音内容看,林峰明确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事实。另查明,原告单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肉和水产品。2016年11月9日,被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梁淑欣)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万福食品店)之间自2010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6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之间自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4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本人与原告单位经营者林峰的通话录音、证人宫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林峰在莱阳市人社局工伤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其本人与原告单位经营者林峰的通话录音、证人宫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林峰在莱阳市人社局工伤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均已经本院核实,与存放于莱阳市人社局工伤科的原件一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生肉加工等工作系原告业务主要组成部分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2016年12月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关于曾雇佣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时被告已离职等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莱阳市城厢万福十八食品店与被告梁淑欣之间自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莱阳市城厢万福十八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怡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