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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包玉胜与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玉胜,杨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包玉胜,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杨晓梅,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包玉胜与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包玉胜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晓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包玉胜人民币65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晓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包玉胜也未能提供杨晓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