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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春霞、吕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春霞,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893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吕春霞,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吕心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吕心报,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晏圣坤,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吕春霞、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振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霞、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吕春霞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494.0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吕春霞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吕春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春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要,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494.01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淄川农信社已经改制为原告淄川农商行,承担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吕春霞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吕心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吕心报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晏圣坤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吕春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春霞从原淄川农信社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吕春霞可在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自愿为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吕春霞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吕春霞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被告吕春霞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7494.01元,现尚欠本金19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营业执照、改制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吕春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淄川农信社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淄川农商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吕春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吕春霞应当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吕春霞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749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吕春霞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处于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对被告吕春霞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春霞追偿。被告吕春霞、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霞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吕春霞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7494.01元;三��被告吕春霞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对被告吕春霞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吕春霞、吕心成、吕心报、晏圣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