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卜显荣与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显荣,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903号原告:卜显荣,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清,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法定代表人:王瑞生,村主任。原告卜显荣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显荣的委托代理人贾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卜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宁城县榆树林子乡步登皋村民委员会,2005年机构改革合乡并镇更名为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用途是偿还之前的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据,由经手人、村会计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约定利息不变。借款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托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卜显荣人民币4500元,并自199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