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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鲍元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74号被执行人:鲍元元,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鲍元元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元元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倪某412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鲍元元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同年1月26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鲍元元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鲍元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控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