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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林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国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国钱,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829号原告:刘林超,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山路***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钱,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居民省份证号码320922199003245015,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港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林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国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超委托代理人潘韦何、被告王国钱、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超诉称:2016年2月15日17时27分左右,被告王国钱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6省道与坎振线交叉路口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李洋洋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进新仁慈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被告王国钱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38672.30元(其中欠第三人医疗费用11331.90元),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国钱承担连带赔偿(补足)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被告王国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是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蒋玲玲,已赔付蒋玲玲15000元,交强险剩余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国钱辩称:��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7时27分左右,被告王国钱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6省道与坎振线交叉路口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李洋洋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D×××××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刘林超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行人廖国金,致刘林超、廖国金及苏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海兰、蒋玲玲受伤,三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被告王国钱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共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林超被送入第三人医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原告住院,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有情况门诊随诊。被告刘林超共用去医疗费17716.7元,被告王国钱曾为原告刘林超垫付医疗费1884.8元,另欠第三人医疗费用11331.90元尚未支付给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车辆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本案事故中原告刘林超无责任,被告王国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充分,故应当��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林超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16.7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7716.7元,虽然没有医疗费发票,但有第三人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主张43天×30元/天=129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60天×15元/天=900元。4、误工费916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165.6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天+30天)×100元/天=7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75元/天×60天=450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97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共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339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林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3972.3元,(其中11331.90元医疗费直接汇入入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支行卡号:3112275012013000000347,备注刘林超,王国钱曾为原告刘林超垫付医疗费1884.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国钱,剩余的20755.60元支付给原告刘林超。打入滨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卡号:62×××11)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林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国钱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姝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