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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重逢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佰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1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佰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重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佰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蔡冠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重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梦冉。委托代理人:严大稳,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媚,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佳佰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佳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重逢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重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佰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重逢公司的全部起诉请求;3.由重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偏信重逢公司的陈述,对本案佳佰成公司所递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做出一审错误判决,损害了佳佰成公司的合法利益。(一)一审法院对重逢公司在佳佰成公司退款被骗过程中并无过错的认定明显属于“错误认定”,歪曲了本案事实真相。佳佰成公司与重逢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己进行过多次类似交易,双方通过QQ联系付款事宜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佳佰成公司递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已经证实,正是因为重逢公司财务邓某的QQ号被盗导致佳佰成公司将款项退到第三方,而重逢公司未及时将QQ被盗的事实告知佳佰成公司,其本身就��有明显的过错,且是导致佳佰成公司退款被骗的直接原因,故重逢公司对佳佰成公司退款被骗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对重逢公司在QQ号码被盗后进行报警的事实进行调查。事实发生后,佳佰成公司得知重逢公司在QQ号码被盗后,有进行过报警,请公安进行处理,从重逢公司的该点行为可以证实:第一,重逢公司QQ号码被盗是事实,也是导致佳佰成公司退款被骗的直接原因;第二,重逢公司在QQ号码被盗后立即报警的行为证实重逢公司己意识到事实的严重性,通过QQ号码联系付款己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3、重逢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对自身提供的收款账户负完全的法律责任,重逢公司在明知通过QQ号码联系付款己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就应该妥善管理好自己的QQ号码,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重逢公司在QQ号码被盗后未及时发现,也未及时通知佳佰成公司,导致佳佰成公司退款被骗,故重逢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虽然在重逢公司QQ号码被盗后,佳佰成公司的QQ号码也被盗取,但佳佰成公司QQ号码被盗与佳佰成公司退款被骗并无直接关联,退款收款账户信息是由重逢公司提供的,佳佰成公司的QQ号码只是将收款账户信息传递给付款方而己,假设佳佰成公司的QQ号码没有被盗,佳佰成公司也会根据重逢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要求付款方代为付款。故重逢公司应承担涉案的全部法律责任。二、佳佰成公司己根据重逢公司提供的收款信息委托第三方付款,自款项到达重逢公司指定账户时,佳佰成公司就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重逢公司无权要求佳佰成公司再次付款,故重逢公司的起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佳佰成公司根据重逢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进行退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重逢公司应对自己提供的收款账户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重逢公司因自身原因产生损失而要求佳佰成公司再次退款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如因为重逢公司的QQ号码被盗导致提供了错误的收款账户,那么重逢公司与案外违法行为第三人之间则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重逢公司应另案对案外违法第三人提出侵权之诉,而无权再次要求佳佰成公司退款。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10日向佳佰成公司下达了开庭《传票》,传票指定的经办法官为张翼,书记员为黄某,后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判人员也进行了变更,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的审判长为林某,人民陪审员分别为田某、关东英,书记员为张某乙、黄某,判决书上所载的审判组��员应是法院临时进行的变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频繁变更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但并未提前告知佳佰成公司,违法驳夺了佳佰成公司依法可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在本案中进行回避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法查封佳佰成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损害了佳佰成公司的合法权益。重逢公司的起诉标的为225305元,重逢公司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冻结佳佰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但一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分别冻结了佳佰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及查封了佳佰成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潮绣“山水聚宝盆”一幅。一审法院实际财产保全的金额是重逢公司申请财保金额的两倍。被上诉人重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QQ号被盗,不认可佳佰成公司的说法,邓某的QQ号并未被盗。派出所只是怀疑双方的QQ号被盗,并未肯定QQ被盗的事实。即使QQ号被盗,也不是邓某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而是犯罪分子使用技术手段假冒邓某的QQ号,腾讯公司也应为没有保护好邓某的QQ号承担责任。佳佰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处理退款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及没有防骗防盗的意识,在账号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没有与重逢公司核实,才造成被骗。被骗的事实与案涉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其被骗的风险转嫁给重逢公司。重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退还重逢公司已经交付的购货款2253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佳佰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重逢公司、佳佰成公司曾订立《产品购销合同》,重逢公司向佳佰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25305元,后佳佰成公司未送货并拟向重逢公司退款207280.6��,该款于2015年4月10日由汕头市圣地亚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刘某乙的账户(转入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账号:62×××82)。当日,汕头市圣地亚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程少毅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报案,称该司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货款按佳佰成公司经理廖某平提供的账号转入上述刘某乙的账户,后廖某平来电称收款方未收到货款。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系他人假冒廖某平的QQ号码与盗取重逢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的QQ号码后,向程某实施诈骗。2015年4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对此立案侦查。佳佰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该案报案材料。庭审中,佳佰成公司表示已向重逢公司开具含税发票,税率8%,主张相应税款不应退还。重逢公司要求佳佰成公司退还全额货款225305元,同意向佳佰成公司退还发票。2015年11���13日,重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重逢公司、佳佰成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重逢公司支付货款225305元后,佳佰成公司未交付货物,所收货款理应退还。佳佰成公司主张扣减税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佳佰成公司已向重逢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佳佰成公司在退款的同时,重逢公司应将所收发票退还佳佰成公司。汕头市圣地亚服饰有限公司向刘某乙付款的损失,系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所致,重逢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佳佰成公司要求重逢公司承担部分款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逢公司还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货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于佳佰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程某公司���款被诈骗一案的报案材料,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佳佰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逢公司返还货款2253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重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650元,由佳佰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佳佰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是2017年3月2日,才出具的。记录有:“目前该案件怀疑系他人盗取了廖某平和邓某两人平时业务往来使用的QQ号码后,用假冒QQ号码分别将双方添加为好友实施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案件正进一步侦查中。2.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协商的过程,重逢公司一审的证据3中也有类似的双方协商情况,证明重逢公司也愿意承担30%的损失。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准备达成一个协议,双方各承担多少损失,可见重逢公司也有过错,否则重逢公司不会主动愿意承担损失。重逢公司质证认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重逢公司只是证人,而圣地亚公司是受害人,重逢公司与诈骗案件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是2016年1月份的,而重逢公司支付货款是2015年。佳佰成公司迟迟不愿退款,重逢公司因为资金紧张一再让步,双方还是不能达成协议,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重逢公司有过错。而且聊天记录是双方员工之间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佳佰成公司的员工被骗导致的损失不能转嫁给重逢公司,佳佰成公司可自行向犯罪嫌疑人追偿。本案不需等待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再行处理。重逢公司陈述,其财务人员邓某的QQ一直在正常使用,即使被盗,也是头像被盗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佳佰成公司是否应向重逢公司支付涉案的货款。重逢公司、佳佰成公司对于应当退还货款并无异议。至于佳佰成公司主张扣减税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因此佳佰成公司应退还重逢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225305元。关于向刘某乙付款的损失,重逢公司���否应予负担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佳佰成公司在向重逢公司支付款项时,被接连告知重逢公司更换财务人员以及更换账号。在时下网络诈骗时有发生的环境下,佳佰成公司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此外,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重逢公司在佳佰成公司向刘某乙支付争议款项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中更无证据显示,重逢公司已经收到了佳佰成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佳佰成公司要求重逢公司承担部分款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均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则佳佰成公司提出的程序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佳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佳佰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