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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汪冬仙、汪立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冬仙,汪立先,汪文华,汪平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319号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树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冬仙,女。被告:汪立先(被告汪冬仙之妹),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汪文华(被告汪冬仙之弟),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汪平先(被告汪冬仙之妹),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中华,男,湖南省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冬仙、汪立先、汪文华、汪平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三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汪文华即使与汪文校存在兄弟姐妹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汪文校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汪文华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汪文校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应按湖北省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武汉市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汪冬仙、汪立先、汪平先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被告汪冬仙、汪立先、汪文华、汪平先辩称,汪立先和汪文华的年龄仅相差2个多月,此为人口普查户籍登记中留下的尚未依法纠正的错误,汪文华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毋容质疑。原告诉称的“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实则,原告应支付汪文校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丧葬补助金为28248元,合计652148元。法院应依法重新审判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文校死亡前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4月24日12时许,汪文校与同事一起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社区新湾路的货物销售点进行货物销售召回服务工作。当日13时许,汪文校与同事在吃中饭途中突发疾病,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为猝死。2015年10月1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文校死亡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和上诉,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汪文校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汪文校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1月28日,被告汪冬仙、汪立先、汪文华、汪平先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汪文校工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处理工亡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67万元;2、支付未与汪文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26元。该委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被告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2、驳回四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汪冬仙、汪立先、汪文华、汪平先与汪文校为兄弟姐妹关系,汪文校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汪文校生前未婚无子女。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先后出具证明、补充证明证实汪文华与汪文校之间的兄弟关系,并说明在乡、村人口普查时将汪立先的出生日期1964年11月20日错误登记为1965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工作牌、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人社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鄂0106行初字52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01行终620号行政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补充证明、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汪文华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作为登记、变更汪文华公民身份信息的唯一法定机关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先后出具证明证实汪文华与汪文校之间的兄弟关系,并对原告提出质疑的理由(汪文华与汪立先出生日期只相差2个多月)作出合理说明(乡、村人口普查时将汪立先的出生日期1964年11月20日错误登记为1965年11月20日),故本院认定汪文华与汪文校之间兄弟关系成立,其具备主体资格。至于汪文华是否享有继承权或享有继承权后如何享有份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向汪文华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汪文校死亡前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一直在武汉市工作,且武汉市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统筹地区,故汪文校的丧葬补助金应按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汪文校的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汪冬仙、汪立先、汪文华、汪平先支付汪文校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