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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左伏珍与被告喻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伏珍,喻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809号原告:左伏珍。被告:喻兵洪。原告左伏珍与被告喻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兵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伏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兵洪偿还原告左伏珍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喻兵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喻兵洪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更换了借条,之后换了手机号码导致无法联系上,故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喻兵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左伏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喻兵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喻兵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左伏珍与被告喻兵洪相识多年。2008年4月26日,被告喻兵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左伏珍借款4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经原告左伏珍多次催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喻兵洪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左伏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喻兵洪4303221977010581732014年1月24日(原借款日:2008年4月26日)。此后被告喻兵洪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喻兵洪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左伏珍主张被告喻兵洪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借条原件为证,应视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喻兵洪向原告左伏珍借款4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左伏珍是债权人,被告喻兵洪是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左伏珍要求被告喻兵洪偿还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可要求债务人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对借期有明确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酌定被告喻兵洪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兵洪向原告左伏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喻兵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玫人民陪审员 李 奕人民陪审员 黄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