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因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由审判员李宏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忠、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01时08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溪市澄江县九村镇前往昆明市西山区马家营小区。当车行至昆明市前兴路与绿荫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朱某某(男,26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驾驶的云GXXX**“英伦”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9.03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其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高达209.3mg/100mg,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炫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