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平,周长花,李旭升,李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小平,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周长花,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李旭升,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李秋凤,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小平、周长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346376.23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17700元及利息。由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案外人李小红分期分批履行还款义务,且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