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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412号原告马某1,男,193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某2,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儿子,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国家给原告建的房子被告及其妻子也不让原告居住,往外赶原告,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取暖费都私自占有,被告种着原告的土地却不给原告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马某2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父母生育养育了我们,我们做晚辈的在他年老时尽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我们同样生儿育女,也同样想着到老年时得到孩子们的关怀和照料。但是我的父亲把他一生的劳动财富留在了他三个女儿那里,把多病、体弱、年迈的最后一段留在了我这里,原告和被告一居日子,不缺吃、不少穿、有房住,还要钱干啥用呢?不知老人能否见到儿子劳累疲惫的身影,更不知老人能否体谅一下晚辈生活创业的酸甜苦辣辛......什么你的我的,咱们可都是一家人,缺钱就要,何必把我告到法庭呢?原告不如和三个女儿要点钱,儿子把您从女儿家接回来,儿子没有错,生活就得凑合着来,钱这个东西好花不好挣,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为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1于1936年10月11日出生,育有三名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马某2,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单独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每月药费花费1000多元,被告马某2平时从事货物运输,同时耕种土地,在沈阳有楼房,被告有一个儿子在沈阳开挖掘机,被告家中经济条件很好,原告的土地也由被告耕种并收益,粮食直补款由被告支取,取暖费也由被告支取,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尊老敬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赡养老人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已成年,具备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来源,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应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安度晚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赡养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和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平均收入等情况,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300元。被告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2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马某1赡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