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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杨水英与赵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英,赵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民初4129号 原告:杨水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水英与被告赵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被告赵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武夷山路信德半岛小区东三门门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芜湖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含二次手术)分别为300日、105日、105日。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文华辩称,1.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原告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2.赔偿数额有异议,医药费仅有发票而无清单,有些药物不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另外,被告已先期支付13500元医疗费并支出了2800元用于雇佣护工为原告进行护理。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24日16时05分许,被告驾驶皖BY3508号电动车,沿武夷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门门前时疏于观察,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第34020602019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20元,并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629元。后原告于当天转院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5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13500元。3.原告经芜湖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腰4椎体滑脱、右手皮肤擦伤、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腕继续石膏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左上肢禁止负重。(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防摔倒。(3)2周后复诊。(4)定期复查。(5)1年后取内固定。(6)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8275.98元(含被告垫付的13500元)。4.2016年9月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分别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并向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了110元鉴定诊断费。5.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9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为IX(玖)级、X(拾)级。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775元、鉴定费251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56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出2800元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案件证据的一种,结合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图来看,事故地点位于机动车道上。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该道路设有人行横道,原告并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为宜。 二、关于赔偿数额。 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9284.98元(含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诊断费),有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救护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期共计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105天=11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共计105天,原告主张按30/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05天=31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年满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21%。其伤残赔偿金为26936元/年×10年×21%=56565.6元。原告主张5656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并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本院综合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7)鉴定费2400元,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另外支出的110元鉴定诊断费,已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内,不再重复计算。(8)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基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33999.98元。 综上所述,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水英医疗费39284.98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56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999.98元的70%即93799.99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17199元,被告赵文华还应支付76600.9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赵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维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