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世秀与陈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秀,陈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62号原告:陈世秀,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波,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文,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党宝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陈世秀与被告陈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波、汪林,被告陈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39.56元、误工费9041.04元(155.88元/天×58天)、护理费9041.04元(155.88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合计26501.6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学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学文驾驶陕GN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旬公路自东往西行驶,17时56分,当车辆行驶至平旬公路4KM+950M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陈世秀撞倒,造成陈世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当天又转至西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39天。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秀无责任。被告陈学文肇事车辆陕GN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学文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陈学文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350元;3、原告已65岁,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被告陈学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学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学文驾驶陕GN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旬公路自东往西行驶,17时56分,当车辆行驶至平旬公路4KM+950M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陈世秀撞倒,造成陈世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6499.42元(系被告陈学文垫付)。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左侧顶枕部见两处皮肤挫裂伤已愈合,右侧顶部局部肿胀基本消退,左侧约平齐第9肋骨水平侧胸壁局部轻度肿胀,触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愈合。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当天又在西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3539.56元(3209.56元+330元)。2016年12月2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秀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陈学文肇事车辆陕GN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驾驶陕GN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XX(系陈学文之子),XX对被告陈学文驾驶其车辆尽到了审查义务,且被告陈学文没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XX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文给付原告现金2240元。4、原告因伤治疗花交通费160元(其中陈学文垫付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陈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文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陈学文和保险公司对原告陈世秀在西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平利县医院的转院证明,属于私自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西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从平利县医院转至西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属于就近治疗,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治疗原则,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5.88元/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无权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为宜。原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世秀因伤所花医疗费10038.98元、误工费4640元(80元/天×58天)、护理费9041.04元(155.88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交通费160元、合计27360.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9041.04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3841.04元。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文赔偿原告医疗费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合计3518.98元。二、由原告陈世秀返还被告陈学文垫付费用8819.42元(6499.42元+80元+500元+1740元),扣除被告陈学文赔偿原告的3518.98元,原告陈世秀还应返还被告陈学文5300.44元。三、驳回原告陈世秀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陈世秀负担50元,被告陈学文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