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方敏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方敏茹,陈颖瑜,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茹,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理人:吴幼勤,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系方敏茹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颖瑜,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审被告: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组织机构代码15531669-1。法定代表人:沈健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敏茹、原审被告陈颖瑜、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被上诉人方敏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颖瑜、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14925.62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者方建平系农村户口,而云霄县怡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方敏茹提供该配送中心《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又交警部门向汤英耀、××松调查的《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在方敏茹未能进一步举证死者方建平缴纳社保记录及银行工资收入明细的情况下,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未结合本案实际及死者方建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等因素,而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本案应按3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3.根据法律及漳州地区的司法实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应按3人3天以1590元计算较为合理,一审酌定5000元,明显偏高。方敏茹辩称:1.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云霄县怡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工作满一年,有其向该配送中心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所调查的《询问笔录》等为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实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敏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66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元、丧葬费27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实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797317元。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余款68731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343658.5元,共计赔偿损失4536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19时25分许,陈颖瑜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闽DN7**挂车)从广东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云霄县国道324线417KM+500M路段,遇方建平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前方路左往路右过公路时,陈颖瑜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方建平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建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颖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幼勤与方建平于1999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方敏茹。2005年3月24日,经云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方建平生前在云霄县怡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上班,至事故发生时工作期限已满一年。一审判决认为:方建平生前在云霄县怡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上班,该事实有云霄县怡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经营者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及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对方建平同事汤英耀、××松的询问笔录为证,其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至事故发生时工作期限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66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至方敏茹年满十八周岁为147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确定为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按三人五天标准酌定为5000元,故方敏茹因方建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2317元。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敏茹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敏茹326158.5元(762317元-110000元)×50%,合计436158.5元。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方敏茹已达成庭外协议并履行完毕,陈颖瑜、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方敏茹之间权利义务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敏茹经济损失436158.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8105元,减半收取4052.5元,由方敏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方建平的父亲郑天泉、母亲方秀香已先于方建平死亡。本院认为,方建平生前在云霄县怡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工作,有该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向其同事汤英耀、××松调查的《询问笔录》等为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认定方建平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已工作满一年,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厦门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序,结合方建平死亡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厦门分公司主张应按300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按三人五天标准酌定其交通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厦门分公司主张应按三人三天标准计算159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