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永红、泸定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红,泸定县人民政府,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红,男,汉族,1959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定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祝邦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宇,泸定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太平,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泸定县沙子坝。法定代表人肖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童辉,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永红因诉上诉人泸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定县政府)、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泸定县移民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0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永红,上诉人泸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唐太平,上诉人泸定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童辉、姜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泸定县水电站建设,杜永红所居住房屋属规划区范围内,应予以拆除。泸定县移民局于2011年7月21日,向杜永红送达《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定过渡搬迁协议通知书》,同年7月25日,向杜永红送达《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因杜永红与泸定县移民局就蔬菜地补偿标准和实物调查遗漏等事项协商未果拒绝搬迁。2012年4月14日,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杜永红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将杜永红及其家属强行带离现场,将房屋内外物品搬迁至为杜永红租用的房屋,并将两辆拖拉机拖离至指定地点。搬迁过程未进行完整摄影摄像,对杜永红的物品未予封存,物品清理登记未经杜永红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原告杜永红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二被告应赔偿杜永红损毁、遗失物损失66230.00元,搬运费3000.00元;二被告因强行将杜永红及其家人带离强拆现场,所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未经杜永红及其家人签字认可,对搬离和委托存放的财物也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泸定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泸定县移民局辩称拆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杜永红提出遗失现金100000.00元、价值80500.00元黄金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杜永红提出赔偿房屋损失850000.00元的请求,因杜永红房屋在大渡河泸定水电站移民搬迁范围内,属必须拆除的房屋,依据泸定县移民局《泸定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表》中核定的原告实物情况,参照泸定水电站移民综合监理部《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房屋补偿单价调整预算报告审查会议纪要》(泸移监纪【2010】07号)的规定,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损失298363.01元,原告超出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两辆拖拉机拖拉机残值50000.00元,停运损失6016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但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拖拉机损失属实,综合全案,参照市场同类型拖拉机价格,酌情由被告赔偿拖拉机损失30000.00元。因拖拉机功能和用途是用于农业生产,且原告也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维权、个人差旅50000.0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支付1340.39元医疗费的请求,因医疗结算单不是原告本人,也无法证实费用由原告支付,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建议依法处罚责任人的请求,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赔偿原告杜永红房屋损失298363.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杜永红造成的财物损毁、遗失、搬运等损失共计249730元(其中遗失现金10万元、价值80500元黄金、损坏和其他遗失物66230元、搬运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赔偿原告杜永红两辆拖拉机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杜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负担。上诉人杜永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关于拖拉机营运、医疗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对房屋的补偿标准不合法,请求对被强拆的房屋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而不是补偿,全额赔偿上诉人的两台拖拉机而不是只赔偿残值,并赔偿拖拉机营运损失费、医疗费及上诉人维权费用,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泸定县政府、泸定县移民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质证和采信不恰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所有赔偿均以自由裁量权作为依据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杜永红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泸定县政务网信息4张,证人谭能军等人的证言,房屋实物调查表,谭能军的情况说明及泸定县医院结算票据,遗失、损毁及其他损失清单及补充明细单,杜永红在金融机构挂失申请,拖拉机行驶证及王绍南的证明。泸定县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泸定县移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泸定县移民局要求签订过渡协议通知,限期搬迁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申请法院调取县维稳办和机要室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杜永红实物调查表,代管(杜永红)财物移交工作开展情况说明,泸定县水电移民政策,泸定县移民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由泸定县司法局公证处保存的2012年4月14日拆迁原告时的录像光碟和屋内财物清单。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杜永红的现存搬迁物品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上诉人杜永红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杜永红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因杜永红的房屋在大渡河泸定水电站移民搬迁范围内,属必须拆除的房屋,原审依据泸定县移民局《泸定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表》中核定的杜永红实物情况,参照泸定水电站移民综合监理部《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房屋补偿单价调整预算报告审查会议纪要》(泸移监纪【2010】07号)的规定,判决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赔偿杜永红被拆房屋损失298363.01元并无不当。杜永红关于房屋的补偿标准不合法,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杜永红要求赔偿医疗费、拖拉机停运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适用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强制拆除杜永红的房屋时,在搬迁、保管杜永红家财产过程中,应当负担慎重、妥善的注意义务,确保被搬迁财产的完整。尽管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对被搬迁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但其制作的财产清单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原审法院2012年11月27财产返还现场对现存物品的清点情况来看,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对被搬迁财产的清点登记明显少于现存物品,这说明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对被搬迁财产的清点登记并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被搬迁物品的情况。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对大件物品特别是家具进行搬迁时,未对其内部存放物品进行清点或封存,也未对大件物品之外的现金、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保管,同时在杜永红及其家人要求进屋拿出现金等贵重物品时,未予允许而强行将其带离了拆迁现场。故导致被搬迁物品存在争议的责任在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对杜永红自报的遗失物现金、黄金及其它物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对被搬迁物品进行了完整准确的登记或确实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以保证相关物品不丢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行政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对证据质证和采信不恰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杜永红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遗失物现金、黄金的相关证据线索,并提供了毁损物品价值清单且数额大体合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赔偿因违法强拆杜永红房屋造成的财物损毁、遗失、搬运等损失共计249730元(其中遗失现金10万元、价值80500元黄金、损坏和其他遗失物66230元、搬运费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强拆行为确实造成杜永红拖拉机的损失,酌情判决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赔偿杜永红拖拉机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泸定县政府和泸定县移民局上诉所提原判赔偿均以自由裁量权作为依据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永红、泸定县政府及泸定县移民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泸定县人民政府和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庆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