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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远欢与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欢,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160号原告:冯远欢,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冯莉,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冯远欢与被告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远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莉清还欠原告借款3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清还所欠的借款。被告冯莉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到银行取款14650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被告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进行核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定被告向原告的总数为320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205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远欢清偿借款3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被告冯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毛亚萍人民陪审员  伍秋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