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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昆山尚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85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67660.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某甲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1时3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苏e×××××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老河口市方向,行至316国道1501km+500m路段,与前方左转弯原告李某甲所驾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老河口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坐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13日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李某乙所驾车辆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前,李某甲在北京工作、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北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某甲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某乙辩称,1.原告的户籍不在北京市,其赔偿不能按北京标准计算;2.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评级过高;3.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拐弯时未打开转向灯,对事故有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划分清楚,原告也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后,保险公司对合情合理的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2.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有委托人名称及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北京市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颁发的家政服务员初级职业等级证书、育婴师就业能力证书、高级母婴护理师岗位培训证书、其与北京芳仪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芳仪莱公司)签订的《家政公司劳动合同》、芳仪莱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芳仪莱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建行卡(卡号为62×××48)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由芳仪莱公司财务人员陈振荣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该建行卡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存取款交易记录、北京昌平区回龙观办事处碧水庄园居委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2014年1月起一直在北京市××、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因李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规定,李某甲主张按北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1时3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苏e×××××号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老河口市区,行至316国道1501km+500m路段,与前方左转弯原告李某甲所驾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29天,支付医疗费50376.50元,出院支付检查费164元。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坐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解剖颈骨折;i级脑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拍片,休息2个月后复查拍片,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左髋臼有左股头坏死可能,不适随诊。2016年5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应原告李某甲申请,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甲伤残程度分别构成玖(ix)级、拾(x)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二十二;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含骨关节损伤作业疗法+二期(多部位)金属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需16000元[注:如后期阶段性治疗费用出现增加的情节,即以实际增加的金额累计];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为190日,其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注:如后期阶段性治疗导致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出现增加的情节即以实际增加的日期累计]。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2月取得初级家政服务员资质证书后,与北京芳仪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公司劳务合同》,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从事家政服务,每月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以其为收入来源。被告李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李某乙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李某乙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苏e×××××号轿车,未确保安全驾车与前方左转弯李某甲所驾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应对李某甲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某甲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李某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故某甲公司应对李某甲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某甲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甲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李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李某甲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376.45元,出院复诊支付检查费164元,合计50540.45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住院129天即258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李某甲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李某甲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无事实依据,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标准85.30元/天计算,住院129天,即11003.70元。5.残疾赔偿金:李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李某甲主张按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甲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859元×20年×22%即232579.60元,故李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2579.6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李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李某甲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李某甲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根据李某甲提供的其与芳仪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能证实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均工资为6000元,李某甲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李某甲住院129天,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90天,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6年10月17日,误工时间为170天,故李某甲主张赔偿误工费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李某甲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10.鉴定费:李某甲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54893.75元,由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2993.75元,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900元,由某甲公司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352993.75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法医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李某甲在获得上述一、二项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龚克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