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静、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党同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D×××××号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村站台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逃逸。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及时拨打了122和120,等待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因害怕遭到伤者亲属(伤者是残疾人,根据围观群众电话内容等情况判断伤者可能在事发现场附近居住)的辱骂或殴打,其在事故现场未表明本人是肇事司机的身份,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就离开现场去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和122,并在现场目睹伤者被救助、交警出警。因害怕遭到围观群众辱骂和殴打,被告人未向出警人员表明本人即是肇事司机,但随后即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D×××××号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村站台处,与由东向西推行轮椅车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受伤。随后,被告人即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22报警(报警时间11时59分)。在目睹被害人王某2被120救护车拉走、交警人员出警后,被告人即离开现场并于同日13时许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害怕遭受辱骂殴打而离开现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构成逃逸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即拨打120、122,在目睹被害人被救治、交警人员出警后,被告人即离开现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从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告人到达公安机关投案间隔仅1个小时,客观上被告人虽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不能排除被告人离开的目的是躲避可能存在的侵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郝清文人民陪审员 齐殿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