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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舆县。因犯寻衅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0时30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城槐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样提取,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执勤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584号检验鉴定报告、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