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冀B×××××号轿车,沿滦县滦河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滦县教场村道口西侧处时,与张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为逃避事故责任,叫被告人朱某甲顶替其来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朱某甲同意并来交警大队顶替汪某甲,提供虚假证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1时许,汪某甲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古城沿滦河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教场村道口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张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甲找来被告人朱某甲,顶替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汪某甲遂离开肇事现场并逃逸。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汪某甲供述,证人张某1、高某、张某2证言,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滦公(交)行罚决字(2016)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列表、电话清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同案犯汪某甲肇事有罪而帮助其做假证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