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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龙某从茶陵县王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另贩卖给陈某、付某等人,同时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陈某、付某、周某三人凑钱在攸县菜花坪镇“红苹果网吧”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重量约0.5克;2、2015年8月底的一天,陈某、付某、周某三人凑钱在攸县菜花坪老瓷厂附近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重量约1克;3、2016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在攸县县城“常常青宾馆”开了468房间,后在7月21日凌晨、7月21日晚19时许,两次在该房间提供毒品与单某、邬某、林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7月22日凌晨1时许,攸县公安局民警对宾馆房间例行检查时,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7包、红色颗粒物2包和白色粉末物1包。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9.94g、白色粉末净重0.42g、红色颗粒物净重0.09g,共计10.45g。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照片、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检查笔录、证人单鹏、邬晓娜、林英、廖素超、王志琴、谭军、陈士飞、付平亮、周志平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约1.5克;被告人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且在吸食后被公安查房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共计10.45g;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为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认为不成立,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付某、周某三人,且在其身上查获的10.45g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龙某从茶陵县王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另贩卖给陈某、付某等人,同时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陈某、付某、周某三人凑钱在攸县菜花坪镇“红苹果网吧”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重量约0.5克;2、2015年8月底的一天,陈某、付某、周某三人凑钱在攸县菜花坪老瓷厂附近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重量约1克;3、2016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在攸县县城“常常青宾馆”开了468房间,后在7月21日凌晨、7月21日晚19时许,两次在该房间提供毒品与单某、邬某、林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7月22日凌晨1时许,攸县公安局民警对宾馆房间例行检查时,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7包、红色颗粒物2包和白色粉末物1包。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9.94g、白色粉末净重0.42g、红色颗粒物净重0.09g,共计10.45g。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基本犯罪事实;2、证人单某、邬某、林某、廖某、王某、谭某、陈某、付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将毒品贩卖给陈某、付某、周某等人以及被告人龙某容留单某、邬某等人共同吸毒等基本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龙某辨认的情况。4、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龙某处查获毒品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龙某所持有的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龙某身上携带的物品进行检验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对陈某、付某、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陈某、付某、周某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被告人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且在吸食后被公安查房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共计10.45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付某、周某三人,在其身上查获的10.45g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