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白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25号原告白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敖汉旗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男,1990年11月10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8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72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这两笔款经我多次找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潘某向原告白某借款1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凭证一枚,凭证中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凭证一枚,凭证中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未约定利息。上述2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对以上事实,原告白某提供借据凭证一枚、欠据凭证一枚予以证明,被告潘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白某款1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