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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朱国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朱国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朱国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电话形式追讨过佣金,后又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催缴函,函件到达该地址时,时效中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地址发函催讨,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上诉人积极催讨佣金,被上诉人搬离或其他原因未收到函件,并非上诉人所能控制,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违立法本意。朱国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签约后在上诉人处解除合同,并支付对方双倍定金,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产权证,上诉人拒不配合,被上诉人曾报警。故2013年10日27日上诉人已经知晓纠纷发生,但此后上诉人未向本人要求过居间报酬,直到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电话。2014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不再租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上诉人发函不构成时效中断。上诉人未告知购房人需办理公积金贷款,并存在过错,不应收取佣金。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国建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朱国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曹维佳等(买受方、乙方)、中原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51万元。五、居间义务:丙方应当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5.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5.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5.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5.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5.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六、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房屋交易总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交易过户时间、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中原公司表示,系争交易中上下家均未签订佣金确认书,中原公司系根据居间协议的相关约定向朱国建主张房价款1%的佣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朱国建另行出售系争房屋,致使系争交易未成,中原公司不清楚朱国建与下家间如何协商合同解除。此后,中原公司曾打电话向朱国建催讨佣金,并向朱国建索要了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中原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该地址发出挂号信催讨佣金,但挂号信被退回。此后,中原公司曾于2015年11月起诉朱国建催讨佣金,中原公司因故撤诉,本案系再行起诉。朱国建表示,朱国建与下家于2013年10月27日即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此后,朱国建从未接到过中原公司的来电、来函催讨佣金。朱国建不清楚中原公司是如何知晓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朱国建确曾在该地址居住过,但已于2014年年中就不再在该地址居住了。审理中,中原公司为证明曾向朱国建索要过佣金,中提供佣金催缴函、挂号信凭证,证明:2015年9月,中原公司向朱国建催缴佣金,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此后,因原书地址不详,该挂号信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朱国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中原公司已促成朱国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成功,中原公司要求朱国建支付佣金,于法有据。现朱国建提出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中原公司向朱国建主张佣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中原公司居间成功,朱国建应按约支付佣金。鉴于朱国建已与案外人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朱国建按约应当于该日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两年。现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中原公司是否曾向朱国建提出支付佣金的要求而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中原公司表示曾于2015年9月向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寄送佣金催缴函、但信函被退回,朱国建表示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也未收到中原公司任何形式的催款主张。故在朱国建并未收到相关催款函,也不存在朱国建应当收到的相关情形,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综上,中原公司直至2015年11月才起诉要求朱国建支付佣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朱国建支付佣金1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成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于法有据,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尽居间义务不应收取居间报酬的意见,既无证据予以证明,又与自述支付双倍定金解约的情况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约,一审法院确定支付佣金的时效起算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9月向被上诉人原居所发函,虽然函件退还,被上诉人自述签约时居住于此,搬离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别无他址可以发函。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本院不能认同,此催讨函可以认定为时效中断。此后,2015年11月上诉人曾起诉,系其积极的行使请求权,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促成合同,但未提供后续的居间服务,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佣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7217号民事判决;二、朱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朱国建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朱国建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