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如意与闻毛毛、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意,闻毛毛,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徐如意,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毛毛,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马超,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自由自业者,江苏省新沂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益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11667-0。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座。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如意与被告闻毛毛、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闻毛毛和被告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支出误工、食宿交通费、车损等各项共183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如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45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01时55分许,原告徐如意驾驶吴永城所有的鲁N×××××丰田牌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84Km+760Km处,与驾驶人闻毛毛驾驶的苏C×××××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鲁N×××××乘车人曲呈祥死亡、徐如意和穴洪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徐如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毛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呈祥、穴洪欣无责任。经查,闻毛毛驾驶的苏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曲呈祥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也对吴永城所有的鲁N×××××丰田牌轿车进行进行了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超辩称,苏C×××××车登记车主为马超,但其实实际车主为闻毛毛,闻毛毛为驾驶员,保险等手续都是闻毛毛办理的,闻毛毛和马超之间有协议证明。闻毛毛为实际车主,因此被告马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毛毛辩称,苏C×××××车车主为闻毛毛,但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没有诉讼权利,被告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曲呈祥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2万元,赔偿了鲁N×××××号登记车主吴永城的车辆损失6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并无不当;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死者曲呈祥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但经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如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本案中不应再支持曲呈祥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不同意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正式的施救费发票,故对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赔偿实际车主车辆损失费为6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虽然鲁N×××××号车辆经鉴定为75000元,但原告实际赔偿了登记车主吴永城60000元,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0元为宜;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00元,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支出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有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3120元、鉴定费41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3120元+鉴定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处理事故的支出2000元,共计347820元。因本案还造成徐如意本人和穴洪欣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公平合理地分配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财产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4582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737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如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46元;二、被告马超、闻毛毛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徐如意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徐如意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