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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显珍、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显珍,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显珍,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三江口。法定代表人:赵神兴,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友,该乡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连州市爱民路2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剑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显珍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显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8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连州市人民法院没有依法查清事实。(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是错误的。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不是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愿意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错误,上诉人与三水乡卫生院没有任何关联,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权利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二、连州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应当适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才适用另有的规定。适用的范围明确的表明为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不包括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本案并不是要求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适用于《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二)《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仅仅是人事部发布的一个意见。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具体确定了行政审判中,认定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情形,并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司法适用规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三)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用人单位连州市三水计生技术服务所是被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撤销后,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内容等。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原有的劳动条件,符合上述法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用人单位连州市三水计生技术服务所是被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要求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石显珍于2006年9月以事业单位普通工岗位编制身份调入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任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所长,2010年10月20日与连州市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5年6月18日,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连州市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机编[2015]15号),要求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与镇(乡)卫生院妇幼职能整合,在镇(乡)卫生院加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不再保留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收回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事业编制共45名。2015年6月26日,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召开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工作会议,上诉人石显珍作为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所长也参加了该会议。二、2015年8月19日,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收回有关事业单位编制问题的通知》(连机编[2015]20号),撤销连州市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收回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事业编制共45名,并要求各主管部门做好人员安置。2015年9月,被上诉人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按照连人社函(2015)第59号《调动通知书》的要求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并告知上诉人其组织人事关系已转到三水卫生院工作。上诉人调到三水卫生院工作,相应的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并未降低。被上诉人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根据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调动安排,为上诉人石显珍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本身并没过错。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不属于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解聘辞聘制度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一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补缴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上诉人是2006年9月1日调到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的,即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上诉人并不是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的用人单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四、上诉人以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上诉人工作单位是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是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并不是被上诉人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2、根据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收回有关事业单位编制问题的通知》(连机编[2015]20号)的要求,撤销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不属于被上诉人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审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石显珍的上诉。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普通工岗位编制人员,在事业单位连州市三水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其与连州市三水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资来源由连州市财政局全额拨款。为更好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医疗卫生工作,连州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和中央编办的有关文件精神,优化配置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将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与镇(乡)卫生院妇幼保健职能整合,在镇(乡)卫生院加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牌子,不再保留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上诉人作为三水乡计生服务所的一名医技员,在三水乡计划生育服务所被撤销后,答辩人和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将其调往三水乡卫生院工作,工资待遇按原来职务岗位及薪级等级标准发放,工作仍从事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这一安置符合《连州市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实施方案》的要求,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根据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调动安排,为石显珍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本身并没有过错。上诉人石显珍未服从工作调动安排,不愿意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石显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连劳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157415元;3、补缴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显珍以事业单位普通工岗位编制身份于1997年12月在原连州市麻步镇计生服务所工作,之后调往原连州市清水镇、清江镇、星子镇计生服务所工作。2006年9月,石显珍调入三水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技术岗位为医技员,任三水乡计生服务所所长。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石显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政策、连州市及单位工资福利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由岗位和薪级工资构成”。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然没有再签订任何聘用合同,但石显珍仍然在三水乡计生服务所工作,其工资额按连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来源为连州市财政全额拨款,由连州市财政局将其工资款项核拨到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由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再发放到其个人工资账户,另按国家政策发放的各项下乡补贴、住房津贴等款项则由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直接发放至其工资账户。2015年6月18日,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连州市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机编[2015]15号),要求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与镇(乡)卫生院妇幼职能整合,在镇(乡)卫生院加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牌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接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镇(乡)政府双重管理。职能整合后,不再保留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收回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事业编制共45名,各镇(乡)卫生院保持公益一类事业单位。2015年6月25日,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贯彻落实《连州市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召集各镇(乡)分管计生、卫生工作领导、卫生院院长、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所长、市计生服务站站长等人在该局八楼八议开会,石显珍参加了此次会议。2015年8月19日,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撤销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收回有关事业单位编制问题的通知》(连机编[2015]20号),通知各镇(乡)政府和市卫计局,撤销连州市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收回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事业编制共45名。同日,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连州市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将各镇(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所承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职责划入乡镇卫生院,与镇(乡)卫生院妇幼保健职能整合。2015年9月18日,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出具《调动通知书》[连人社函(2015)第59号],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现调你单位石显珍同志到我局安排工作,请给其办理有关行政、工资、组织等方面手续。于2015年9月24日前到我局报到为荷”。随后,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根据该调动通知要求为石显珍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2015年10月19日,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干部行政介绍信》[连卫计干字(2015)第27号],将石显珍从三水乡计生服务所调往三水乡卫生院,限2015年10月20日前报到。石显珍没有去三水乡卫生院报到,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将石显珍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开始,停发了石显珍工资。另查明,石显珍自1997年12月至2004年6月工作期间,单位无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7月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石显珍从2006年9月调入三水乡计生服务所至2015年12月期间,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均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石显珍未服从工作调动安排,不愿意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是否可以要求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和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石显珍要求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补缴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更好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医疗卫生工作,连州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和中央编办的有关文件精神,优化配置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将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与镇(乡)卫生院妇幼保健职能整合,在镇(乡)卫生院加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牌子,不再保留各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石显珍作为三水乡计生服务所的一名医技员,在三水乡计生服务所被撤销后,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其调往三水乡卫生院工作,工资待遇按原来职务岗位及薪级等级标准发放,这一安置符合《连州市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实施方案》的要求,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根据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调动安排,为石显珍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本身并没有过错。石显珍未服从工作调动安排,不愿意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其诉求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石显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石显珍在本案诉讼时申请追加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一审共同被告,并要求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将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列为被申请人,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社会保险的征缴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对社会保险的征缴问题进行处理,因此,对于石显珍要求补缴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石显珍可向连州市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显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显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显珍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计生服务职业证书。证据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合格证,证据3、荣誉证书。证据4、工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石显珍在两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并且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给上诉人工作满十五年的荣誉证书。证据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上诉人是1997年8月开始参加计划生育工作,并且在2013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以工作满15年的表彰。经质证,被上诉人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在2006年调到连州市三水计生服务所工作。被上诉人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工作证的发证机关是连州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计生服务职业证书显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麻步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发证单位也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是清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也是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明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石显珍是否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作为国务院的规章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9日,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干部行政介绍信》,将石显珍从三水乡计生服务所调往三水乡卫生院,限2015年10月20日前报到,而石显珍没有去三水乡卫生院报到,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愿意去三水乡卫生院工作,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将石显珍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开始,停发了石显珍工资。双方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第一款“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石显珍要求连州市三水瑶族乡人民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其诉求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石显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显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显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