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颜萍与刘光侠、时玉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侠,颜萍,时玉庆,任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侠,男,汉族,1958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萍,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玉庆,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政,系时玉庆表弟,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审被告:任静伟,女,汉族,1969年7月9日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政,系时玉庆表弟,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刘光侠因与被上诉人颜萍、原审被告时玉庆、任静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原审被告时玉庆、任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李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刘光侠实际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实际并非担保人,另外本案担保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2、原审法院对借款本息计算错误,应当将刘光侠与颜萍共同出资的所有金额剥离出去,在原审判决5767158元基础上应当剥离由刘光侠出资的53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附带利息。3、刘光侠于2011年7月、8月代时玉庆、任静伟还的共计70万元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颜萍辩称:1、刘光侠先后在个人借款协议、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续约等签字担保,并注明刘光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光侠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正确。2、因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归还顺序,故依据法律规定,每笔借款应当按优先支付利息处理,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审对借款本息判决正确。3、刘光侠既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又是担保人,其还为本案借款部分出资,但是本案是颜萍起诉时玉庆、任静伟的借款合同关系,起诉刘光侠是因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颜萍和刘光侠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静伟、时玉庆述称:任静伟、时玉庆将很多款项交由刘光侠代为偿还欠刘光侠和颜萍共同出借的款项本息,一审没有对这部分款项认定为本案还款,故对还款数额认定错误。任静伟、时玉庆认为刘光侠和颜萍是共同出资人,颜萍支付的款项数额应当查清,刘光侠的出资及相关的代偿应当是805万,关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据事实给予查明。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颜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静伟、时玉庆偿还颜萍借款本金7142879元及利息,利息以7142879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刘光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时玉庆、任静伟、刘光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静伟、时玉庆及案外人时衡因临时需要,于2010年10月20日向案外人张劲科、刘飞、王帅、李妍借款,并出具1500万元《个人借款协议》一份。上述《个人借款协议》出具后,案外人张劲科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江苏银行向时玉庆转款1000万元、颜萍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时玉庆转款5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时玉庆、任静伟向颜萍及案外人××、李妍借款,并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颜萍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时玉庆转款500万元。刘光侠在《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后,任静伟、时玉庆银行先后向颜萍转款如下:1、2010年10月21日转款75万元;2、2010年11月8日转款50万元;3、2010年11月22日转款100万元;4、2010年12月22日转款50万元;5、2010年12月29日转款50万元;6、2011年2月1日转款100万元;7、2011年3月7日转款20万元;8、2011年3月10日转款分50万元;9、2011年3月10日转款30万元;10、2011年4月3日转款50万元;11、2011年4月9日转款13.6万元;12、2011年4月12日转款136.4万元;13、2011年6月10日转款100万;14、2011年6月14日转款70万;15、2011年6月24日转款20万;16、2011年7月16日转款25万;17、2011年7月20日转款70万;18、2011年8月5日转款200万;19、2011年8月9日转款5万;20、2011年9月7日转款50万;21、2011年9月9日转款35万;22、2011年9月30日转款50万;23、2011年10月11日转款50万;24、2012年1月20日转款100万。对于上述第2笔转款,即2010年11月8日偿还50万元,由于任静伟、时玉庆多给颜萍25万元,颜萍在此情况下于2010年11月9日即退还任静伟、时玉庆25万元。2013年6月30日,任静伟在《个人借款协议》的右侧出具《备注》,《备注》载明:此借款:1、从2010年10月20日至(大约)2012年8月28日还王世功本金壹佰伍拾万元;2、从2010年10月20日至(大约)2012年8月28日还刘光侠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此借款协议下欠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正。任静伟2013.6.30。2012年4月27日,颜萍与时玉庆、任静伟以及刘光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续约》,《抵押借款合同续约》载明: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与出借人颜萍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贰仟万元正,约期为三个月。今期限已到,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还清借款共计四百万元,还欠借款金额共计一千六百万元,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与出借人颜萍在此续约,续约期为三个月……。刘光侠在《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以担保人的身份再次签名,并注明“担保期为2年”。同时,任静伟在该《抵押借款合同续约》右下方出具《备注》,《备注》载明:欠此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伍佰肆拾柒万伍拾元正。2012年12月20日,颜萍与时玉庆、任静伟以及被告刘光侠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续约》,《抵押借款合同续约》载明: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与出借人颜萍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贰仟万元正,约期为四个月。今期限已到,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还清借款共计770万元(标注:颜萍400万元、王世功150万元、刘光侠220万元),还欠借款金额共计1230万元,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与出借人颜萍协议再续约,续约期为4个月……。刘光侠在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再次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到期后两2年”。同时,任静伟在该《抵押借款合同续约》左下方出具《备注》,《备注》载明:欠1230元2012年8月20日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949.5万元正。2012年8月28日,颜萍向时玉庆、任静伟发《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时玉庆、任静伟两位老总好,因你方开发滕州市善国路上的城市之光工程项目,资金需临时周转,故在2010年10月20日经刘光侠,王世功介绍出借给你们贰仟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借据合同及相关资料为证。在我方的出借款中有共同出资人之一王世功出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为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上述出资人王世功(其子王帅)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伍拾万元请你们从2012年4月27日签署的借款续约合同及备注栏里等额抵扣。共同出资人王世功(有时用其子王帅名义代办理出借,结息,付款等相关手续)自愿将出借款及利息分项出去,至此我方与王世功(其子王帅)无任何业务联系及经济纠纷。王世功在该《告知函》出借人栏签名,任静伟、时玉庆在借款人栏签名,颜萍在发函人栏签名。2012年8月28日,颜萍向时玉庆、任静伟发《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时玉庆、任静伟两位老总好,因你方开发滕州市善国路上的城市之光工程项目,资金需临时周转,故在2010年10月20日经刘光侠,王世功介绍出借给你们贰仟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借据合同及相关资料为证。因你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固有介绍人及担保人刘光侠代你方还我出借款共计220万元正,截止到2012年4月20日此款利息共计40万元正。上述由刘光侠代你方还款本息合计260万元正,请你们从2012年4月27日签署的借款续约合同及备案栏里等额扣除。刘光侠在该《告知函》出借人栏签名,任静伟、时玉庆在借款人栏签名,颜萍在发函人栏签名。案外人张劲科与刘飞、李妍、××本别于2016年6月6日和6月23日作出承诺:“原告颜萍与被告时玉庆、任静伟、刘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虽然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但实际是颜萍向被告时玉庆、任静伟出借借款,故我的权利全部由颜萍行使,我不在向时玉庆、刘光侠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另查明,任静伟、时玉庆为夫妻关系。时衡是任静伟、时玉庆之子。案外人李妍、刘飞是夫妻关系,李妍是颜萍二姐的女儿,××是颜萍大姐的女儿,张劲科是颜萍之子,王帅是王世功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1、关于1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的认定。颜萍为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任静伟、时玉庆收到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收到其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了张劲科2010年10月21日通过江苏银行向时玉庆转款1000万元的结算凭证,及2010年10月25日颜萍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时玉庆5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颜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任静伟、时玉庆收到颜萍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及2010年10月25日收到颜萍500万元的事实。同时,任静伟、时玉庆提供的2010年10月21日时玉庆通过工商银行向颜萍转款7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在原告颜萍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当天,收到了时玉庆75万元的转款,该75万元的转款应当认定为时玉庆、任静伟提前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425万元。2、关于500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的认定。时玉庆、任静伟于2010元10月26日向颜萍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可以证明颜萍与时玉庆、任静伟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关系,结合颜萍2010年11月3日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向时玉庆转款5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时玉庆、任静伟2010年11月3日实际收到原告颜萍500万元的借款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合计为1925万元。二、关于时玉庆、任静伟偿还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颜萍共收到被告时玉庆、任静伟24笔转款(如上所示)。对于时玉庆、任静伟第1笔转款75万元,如前所述由于已经冲抵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不再计入时玉庆、任静伟偿还借款的数额。对于第2笔转款50万元,由于包含被告时玉庆、任静伟多汇出25万元,颜萍也于次日返还时玉庆2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8日时玉庆、任静伟实际偿还颜萍25万元。对于时玉庆、任静伟的其他转款(第3-24笔)一审法院认定为时玉庆、任静伟对颜萍的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时玉庆、任静伟偿还合计1400万元。三、截止2012年1月20日,时玉庆、任静伟偿还颜萍最后一笔100万元,时玉庆、任静伟尚欠原告颜萍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关于计算方式的问题。2010年10月20日,时玉庆、任静伟向原告颜萍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1500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针对该笔1500万元的借款,颜萍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次日,通过其儿子的江苏银行账户向被告时玉庆转款1000万元,同日时玉庆、任静伟也向颜萍转款75万元,2010年10月25日颜萍再次向时玉庆转款500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发生后,时玉庆、任静伟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另外,2010年10月26日时玉庆、任静伟再次向颜萍借款500万元,时玉庆、任静伟于2010年11月3日也实际收到了颜萍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后,时玉庆、任静伟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直至2012年12月20日,颜萍与被告时玉庆、任静伟、刘光侠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续约》,《抵押借款合同续约》虽然包含结算的意思表示,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和利息问题进行了结算,但按《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标准和禁止性规定。因此,《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不能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依据,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时的时点和数额为计算依据,利率计算标准应限制在法律予以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时玉庆、任静伟的还款行为陆续发生,且还款行为在冲抵本金和归还利息上并不明确,故依据法律规定,每笔还款应当按优先归还利息处理,超出当时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据此,一审法院经计算(计算明细附后),截至2012年1月20日,时玉庆、任静伟偿还原告颜萍最后一笔100万元后,时玉庆、任静伟尚欠颜萍借款本金计9467158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颜萍9467158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568029元。关于刘光侠出资的220万元和王世功出资的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颜萍出借的涉案借款中,包括刘光侠出资的220万元及王世功出资的150万元,且刘光侠出资的220万元及王世功出资的150万元,已于2012年4月20日从原告颜萍债权中剥离。首先,颜萍主张涉案出借款项中包括刘光侠出资的220万元和王世功出资的150万元,对此时玉庆、任静伟、王世功均没有提出异议。其次,颜萍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中对于770万元组成(王世功150万元,刘光侠220万元),《告知函》等证据,以及王帅与王世功身份关系,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中包括王世功通过其儿子王帅出资的150万元,以及刘光侠出资的220万元。再次,《告知函》表明,对于王世功出资150万元及刘光侠出资的220万元款项,颜萍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从其债权本金中等额扣除,且《告知函》也经过了时玉庆、任静伟、刘光侠、王世功的签字确认,故对于任静伟、时玉庆所欠颜萍借款本金的数额还应扣减370万元。综上,截止2012年4月20日,再扣减颜萍剥离王世功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刘光侠220万元借款本金,时玉庆、任静伟尚欠原告颜萍借款本金计5767158元。四、关于刘光侠的责任问题。时玉庆、任静伟向颜萍借款,被告刘光侠先后在《个人借款协议》、《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续约》等签字担保,并注明刘光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认定刘光侠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刘光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玉庆、任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颜萍借款本金5767158元,并支付利息(以5767158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加付568029元);二、刘光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光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时玉庆、任静伟追偿;三、驳回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600元,由时玉庆、任静伟、刘光侠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光侠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颜萍于2010年10月25日向刘光侠出具的200万元《收据》及工商银行徐州湖滨新村支行出具的业务单据一张,证明案涉借款中有刘光侠出资的200万元。2、颜萍于2011年2月25日向刘光侠出具的300万元《共同出资证明》一张以及工商银行、农行业务凭证和回单,证明案涉借款中有刘光侠出资的300万元。3、颜萍于2011年4月13日向刘光侠出具的30万元《共同出资证明》一张,证明案涉借款中有刘光侠出资的30万元。4、颜萍向刘光侠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刘光侠于2011年7月20日及9月9日分别代时玉庆、任静伟还款各35万元。颜萍质证认为:1、《收据》与银行业务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银行单据没有工商银行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1年2月25日《共同出资证明》及银行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上没有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2011年4月13日《共同出资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证明》上的两笔3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出具该证明是因为刘光侠系部分出借款项的出资人,刘光侠为了早日收回自己的出资款而与闫萍商量出具该证明以便向任静伟要款。任静伟、时玉庆对刘光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审被告任静伟、时玉庆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1、2011年1月25日刘光侠汇给颜萍的180万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刘光侠向闫萍还款180万元。2、案外人王慧、刘波向颜萍汇款共计25万元的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本案存在另外的25万元还款。上诉人刘光侠认为:1、18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项是其向闫萍支付的共同出资款,不是还款。2、案外人王慧、刘波汇给颜萍的共计25万元银行票据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是刘光侠另外借给颜萍的款项,票据原件均由刘光侠持有,并当庭提交票据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颜萍认为:1、对18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2、案外人王慧、刘波的汇款单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刘光侠申请对颜萍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涉及担保的手写内容、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备注内容的字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2012年8月28日《告知函》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判令刘光侠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否正确。一、关于刘光侠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案涉《个人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有刘光侠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上刘光侠也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刘光侠的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多份证据上均有体现,相互印证。刘光侠承认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真实,其虽主张担保期限等内容为后来他人添加,并申请对相关字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刘光侠对该主张并无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2012年12月2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上刘光侠在打印好的“担保人”及“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字样之后分别签名、捺印,已足以认定刘光侠在案涉借款中的担保人身份,刘光侠称其签字时未看清字迹的解释不足采信。该份续约协议内容亦能印证上述其他材料反映的刘光侠担保人身份的真实性,故对刘光侠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续约》约定对前期借款续借四个月,刘光侠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据此,闫萍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9日申请追加刘光侠为本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光侠虽提出该《抵押合同借款续约》落款处填写的日期2014年12月20日并非签订日期而是预先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但该日期系填写在落款处打印好的“年月日”字样中,在该处填写的日期通常应当理解为协议签订日期,且从2012年4月27日《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上计息内容看,签订续约协议时计算的利息系对前期已经发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各方并不存在结算时预先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的习惯。此外,一审中颜萍举证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时陈述该协议系2012年12月20日签订,刘光侠质证时并未对签订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其提出落款时间并非2012年12月20日的主张亦与其一审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因此,刘光侠对2012年12月20日《抵押借款合同续约》签订日期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光侠应当承担本案借款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刘光侠认为闫萍出借给时玉庆、任静伟的款项中有530万元来源于刘光侠,刘光侠系实际出资人,该部分款项的本息应从本案借款中剥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借款系出借人颜萍与借款人任静伟、时玉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使颜萍出借的款项中存在部分款项来源于刘光侠的情况,亦属于颜萍与刘光侠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刘光侠要求将其出资款项从闫萍与时玉庆、任静伟借款合同关系中剥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光侠主张的代时玉庆、任静伟现金还款两笔各35万元。首先,刘光侠虽持有颜萍出具的载明收到两笔各35万元的《证明》,但从《证明》的书写形式和内容上看,两笔35万元款项的证明内容系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书写,第一笔35万元证明内容书写在页面上部,落款处仅有2011年7月20日落款日期而没有闫萍的签字、捺印,下方第二笔35万元证明内容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下方有颜萍的签名、捺印,该《证明》出具形式及落款情况不符合当事人分别实际收到两笔款项而出具收款证明所采用的通常形式;其次,2012年8月28日刘光侠与颜萍向时玉庆、任静伟出具的《告知函》中载明刘光侠代时玉庆、任静伟向颜萍还款220万元,其中并未提及还存在刘光侠另外的70万元现金还款,故刘光侠二审提交的70万元《证明》亦与一审中各方质证认可的《告知函》内容相矛盾。在此情形下,刘光侠应当对其主张的两笔35万元现金还款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70万元现金还款实际发生。综上,刘光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70万元现金还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光侠于二审中另提出2012年8月28日《告知函》内容与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中备注的借款本息内容存在矛盾,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提出对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中的备注内容字迹及形成时间及2012年8月28日《告知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的本息系根据借款本金实际发生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并未依照抵押合同续约备注内容进行认定,且一审中刘光侠对2012年8月28日《告知函》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刘光侠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任静伟、时玉庆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刘光侠向颜萍汇款180万元银行票据复印件以及案外人王慧、刘波汇给颜萍的共计25万元银行单据复印件并据此要求增加认定还款数额的主张,因任静伟、时玉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并且,上诉人刘光侠二审中并未提出上述180万元系本案还款,其亦确认该笔款项系其与颜萍之间的出资款而非本案还款。对于案外人王慧、刘波汇给颜萍的共计25万元,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且持有该银行票据原件的刘光侠亦确认该款系其另外借给颜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任静伟、时玉庆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光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上诉人刘光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洪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