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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胡仕英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英,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4行初54号原告胡仕英,女,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91号南海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50427788XB。法定代表人胡桂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琴,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代权,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胡仕英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简称区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区农业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仕英,被告区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琴、金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农业委员会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胡仕英:您申请获取‘渝府地[2013]702号文件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亦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原告胡仕英诉称,2016年8月31日其向被告申请公开渝府地[2013]70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涉及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林业行政机关,负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法定职责,亦负有制作审核审批林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存有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信息。而被告以“本机关未制作、亦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违法行政。故请求确认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不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胡仕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702号);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上述证据依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区农业委员会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渝府地[2013]702号文附件1载明,原告所在的小南海村有林地被征收,但经其检索,其未收到任何单位、个人有关于渝府地[2013]702号文涉及的林地占用审批单的申请材料,也没有实施林地占用审批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相符合,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又于2016年12月19日又提起与2016年8月31日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告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无理纠纷,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渡口委办[2014]74号),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关于检索无人申请占用涉及《渝府地[2013]702号》征地批文中林地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大渡口区2013年-2016年林地占用审批项目统计表;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702号);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62481350)及邮政快递查询信息;证据2-6拟证明原告胡仕英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依据规定进行了告知答复;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55692350)及邮政快递查询信息;证据7-9拟证明原告胡仕英再次申请属无理纠缠,滥用诉权;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仕英对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对原告胡仕英所举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所举证据1-6号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7-9号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胡仕英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胡仕英向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请求公开渝府地[2013]702号文件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受理后,经检索,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被告未收到涉及渝府地[2013]702号文征用的林地占用审批的申请材料,并提供了大渡口区2013年—2016年林地占用审批项目统计表予以证明。2016年9月9日,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胡仕英:您申请获取‘渝府地[2013]702号文件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亦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并于2016年9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胡仕英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胡仕英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70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包括原告所在村社用地的批准文件,该文件要求“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建设前,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完善林地审批手续”,但没有原告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存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明确表述或信息线索。庭审中,原告胡仕英确认本次诉讼仅是针对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起诉。原告还对被告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渡口委办[2014]74号)的规定,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且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亦应当是该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现有文件或材料。本案中,原告胡仕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基于从渝府地[2013]70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及占用征用林地管理的规定,认为应该存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通过被告信息检索及对2013年一2016年林地占用审批项目统计,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制作和获取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胡仕英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实,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答复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胡仕英提出“请求确认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不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仕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