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石家庄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石家庄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初2152号原告丰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习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负责胡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丰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丰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开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