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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佘某1、王某1、王某2与佘某2、尚某1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1,王某1,王某2,佘某2,尚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民初773号原告:佘某1,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某1,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佘某1,系佘某1的女儿。原告:王某2,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佘某1,系佘某1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2,女,1954年7月8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尚某1,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佘某1、王某1、王某2与被告佘某2、尚某1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佘某1、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各自从所侵占的房屋中迁出,并支付各自所占房屋应得的权益,由三原告平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佘某1与被告佘某2系同胞姐妹,其父亲佘某3、母亲赵某于1987年共建私有住房6间,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佘某3于1995年12月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属于佘某3名下的房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即房屋三间,由佘某1、佘某2、赵某平均继承,即每人一间,但佘某2声明放弃继承并同意自己的份额由佘某1继承。赵某于2009年3月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即将自己名下的四间房产平均分给外孙子女王某1、王某2、尚某2(佘某2的儿子),但尚某2现已正式声明放弃继承,并同意属于自己继承的份额指定由表姐王某1、表兄王某2继承。2010年11月10日佘某3和赵某共有的六间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其动迁安置事宜由二被告佘某2和尚某1办理,回迁安置两套房屋,每套面积70余平方米,坐落于辽源市某小区62号楼,增加的面积款已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二被告将本不属于自己名下二套房屋处置分割,其中1单元101室归尚某1;3单元809室归佘某2,后又补充离婚协议约定1单元101室归佘某2使用,3单元809室归尚某1使用,两套房屋的产权全部归二被告之子尚某2所有。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该两套房屋应归三原告共有,与二被告无关,增加的面积款三原告可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置分割三原告共有的财产未经三原告同意,是侵权并无效的行为。虽然二被告各自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二被告在使用三原告的房屋期间未支付使用金,应当由装修款与租金抵。另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政府尚未颁发产权证照,依法不宜进行遗产继承诉讼,但诉争的房屋可以确定为三原告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佘某3去世后,被告佘某2依“法定继承”对争议房屋有一部分继承权;赵某去世后,尚某2依“遗嘱继承”对争议房屋也有一部分继承权。佘某2、尚某2放弃继承权声明是在2017年3月30日所写,而二被告早于2010年就已办完房屋回迁安置、房屋装修等事宜;且二被告也于2013年11月就已离婚,并对诉争房屋自行处置完毕。综上,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首先要通过继承诉讼对诉争的两处房屋进行确权后,有产权人才有权要求无产权人搬迁出争议房屋。三原告在诉争的两处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诉请二被告搬迁出诉争的两处房屋,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了上述法律关系及后果,但原告方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某1、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