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云珠与朱晓瑜、沈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珠,朱晓瑜,沈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320号原告:刘云珠,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预防控制中心干部,住宁化县。被告:朱晓瑜,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化县中医院护士,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沈岳飞,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化县邮政银行职工,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刘云珠与被告朱晓瑜、沈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瑜、沈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1月计息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6,400元整),本息合计8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原是三明卫生学校同学,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开办“农家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朱晓瑜账户,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且附借条一张。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能按月及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起原告敦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根本没有兑现口头承诺及时偿还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今尚有本金8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4个月的利息6,400元没有偿还。从2017年2月以后刘云珠中断与朱晓瑜的联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朱晓瑜未答辩。沈岳飞书面辩称,1.朱晓瑜向刘云珠出具的《借条》只有朱晓瑜签名,没有沈岳飞的签名;2.朱晓瑜向刘云珠借款,沈岳飞不知情,其借款不是用于朱晓瑜、沈岳飞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沈岳飞对该笔债务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3.刘云珠从未向其催讨借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刘云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朱晓瑜、于2014年3月18日向刘云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18日付给利息2,000元。刘云珠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朱晓瑜100,000元。朱晓瑜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条交刘云珠收执。沈岳飞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证实朱晓瑜、沈岳飞于2016年12月13日离婚的实事。对刘云珠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朱晓瑜、沈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刘云珠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7年8月28日,朱晓瑜与沈岳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3日,朱晓瑜与沈岳飞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刘云珠与朱晓瑜系三明卫生学校的同学。2014年3月18日,朱晓瑜以开办“农家乐”缺少资金为由向刘云珠借款,刘云珠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朱晓瑜银行账户100,000元。同日,朱晓瑜出具《借条》一张交刘云珠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18日付给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刘云珠因急需用钱,朱晓瑜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刘云珠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后,朱晓瑜支付刘云珠利息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朱晓瑜未再还款付息。2017年2月以后朱晓瑜联系不上,刘云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云珠与朱晓瑜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朱晓瑜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朱晓瑜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朱晓瑜经刘云珠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朱晓瑜未返还刘云珠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刘云珠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岳飞认为该笔借款本人没有签名,其借款不是用于朱晓瑜、沈岳飞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沈岳飞对该笔债务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沈岳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朱晓瑜、沈岳飞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朱晓瑜向刘云珠的借款,发生于朱晓瑜与沈岳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朱晓瑜与沈岳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沈岳飞应对本案朱晓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沈岳飞主张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朱晓瑜、沈岳飞未按约还款付息,致刘云珠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采取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晓瑜、沈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晓瑜、沈岳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刘云珠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刘云珠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6,400元;二、朱晓瑜、沈岳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刘云珠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朱晓瑜、沈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