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从香、贺兴凤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从香,贺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财保55号申请人:刘从香,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贺兴凤,女,1969年1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人刘从香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贺兴凤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上的(2017)黔2301执451号案件款人民币6147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贺兴凤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上的(2017)黔2301执451号案件款人民币6147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