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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胡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950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生,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付东海与被告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6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3294元(其中月偿还本金3050元,月偿还利息244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三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4月2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0元,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为16821.9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永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其还款义务知悉并已确认。证据2、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30000元。证据3、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同意将前述费用从借款中直接扣除。证据4、收据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3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6600元,分12个月等额支付本息,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每期偿还本金利息合计3050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违约,对逾期借款人的违约金,实行分阶段计算收取,借款人逾期状态在出借人规定的M1阶段,从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逾期状态进入出借人规定的M2阶段,从逾期进入M2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收取违约金定,借款人逾期状态进入出借人规定的M3阶段后,从逾期进入M3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永生(甲方)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服务;甲方计划通过乙方咨询服务和丙方信用评级,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叁万陆仟陆佰元整;对于甲方通过乙方的推荐和丙方的信用评审,从而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根据其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服务费用共计陆仟陆佰元整;甲方在接受乙方、丙方和丁方的服务并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后,将本条约定的乙方、丙方和丁方的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和丁方,乙方、丙方和丁方的服务费由出借人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丙方和丁方。2013年12月2日,原告汇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0000元。同日,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向原告出具收据,言明收到付东海代胡永生支付服务费各3300元。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归还了三期合计9882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借款本金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30000元予以确定,按照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还款数额,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8%,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32400元,每期应还本息2700元。而被告实际还款三期本息合计9882元,产生的差额1782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718元未能归还。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本金2071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本金2071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7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113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