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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贾立民、赵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贾立民,赵金花,泊头燕鑫机床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中站,崔卫兵,沧州精隆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902民初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负责人:宋立德,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学军,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贾立民,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赵金花,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贾立民,。(与被告赵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泊头燕鑫机床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465252-3。法定代表人:贾立民,。被告:李中站,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崔卫兵,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沧州精隆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刘屯村,组织机构代码67992289-5。法定代表人:张金厂,。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77616297-1。法定代表人:崔卫兵,。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银,系系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贾立民与原告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同时,为保证《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贾立民与被告泊头燕鑫机床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共同还款协议》,2014年1月22日,被告贾立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入贾立民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贾立民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3210.5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贾立民、赵金花、泊头燕鑫机床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偿还原告本金2003210.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分三十六个月偿还,前三十五个月每月还款2.5万元,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自2017年4月30日开始偿还第一个月欠款本金,还款期第三十六月结清全部本金。前欠逾期利息468891.03元在还款期第三十六月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被告违约之时提前主张剩余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中站、崔卫兵、沧州精隆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约定的还款期,上述被告不能全部履行还款计划,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期内全部逾期利息。四、关于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各被告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