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876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茅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茅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876号原告: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1101016343415440),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金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京生,男,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所,男,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员工。被告:茅丹,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茅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金所及被告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8417.16元、公共能源费1706.19元、滞纳金562.4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物业费时间有误;公共能源管理费未予公示;对车辆停放、外来人员管理、垃圾清运等管理不到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与南通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前期物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南通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门财富广场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公共能源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缴清当年的费用,同时约定任何方违约,按一个月物业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就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2011年4月20日南通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了海门财富广场临时管理规约,规约规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8元,公共能源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公示了公共能源费支出情况。2013年11月18日,被告对其购买的海门海门财富广场X号房屋,面积为157.98平方米的房屋作出了承诺,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原告根据约定,基本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仅交纳了2014年12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8417.16元、公共能源费1706.19元、滞纳金562.4元,审理中原告对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源费的交费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分别为7248.11元、1469.2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被告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海门财富广场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南通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制定了海门财富广场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对该规约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遵守该规约。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规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公共能源费未予公示,不符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有一定的瑕疵,应进一步加强管理服务,但基于原告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被告仍应按约支付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7248.11元、公共能源费1469.22元、滞纳金562.4元,合计人民币927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248.11元、公共能源费1469.22元、滞纳金562.4元,合计人民币927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茅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