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义祥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祥,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41号原告:邓义祥,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瑶族。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邓义祥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祥,被告罗颖刚及其作为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义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金共计100000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以同样的借款条件续签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双方以同样的借款利率另签订一份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金5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邓义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金共计100000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协议到期后,双方以同样的借款条件续签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双方以同样的借款利率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金5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2、转账通知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汇款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汇款50000元。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对原告邓义祥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邓义祥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邓义祥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资金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甲方为乙方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原告邓义祥依约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了投资理财资金100000元,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将该款直接对外投资。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以同样的借款条件续签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双方以同样的借款条件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资金5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但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实实在在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现为石宪勇、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邓义祥与被告实实在公司订立中介服务协议后,原告邓义祥按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使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而由被告直接将原告的款项投资给另一方,对原告的投资款项实际上由被告直接管理使用,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与民间借贷关系一致,故应当依法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合同到期,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归还原告邓义祥150000元本金,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邓义祥请求的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颖刚作为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股东,未提供缴纳出资的证明,致使原告邓义祥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罗颖刚对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应返还原告邓义祥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义祥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罗颖刚对上述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