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辛仙、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仙,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辛仙,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仙,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多高,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辛仙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伏背村。法定代表人:王修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宝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多高、杨春霞,被上诉人桑宝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仙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桑宝阳光公司支付辛仙因未与辛仙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600元、违法解除与辛仙的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1000元、支付辛仙失业保险金2560元和医疗费256元、赔偿辛仙因桑宝阳光公司应办理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53800元、退还辛仙缴纳的保证金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辛仙在桑宝阳光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的工龄年限。辛仙于2000年经伏背村王荣华介绍进入河南桑普阳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桑普公司)工作,2002年更名为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桑宝),2007年又改名为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桑宝公司未与辛仙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收取了辛仙500元的押金,并加盖了该公司前身沁阳市桑普采暖炉厂的财务印章。2000年11月7日辛仙进入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5年11月10日工作岗位被他人顶替无法上班时止,实际工龄15年有余。但桑宝阳光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供了其工商注册却是2007年7月5日新注册成立的,辛仙的工龄只能从2007年7月5日进入公司上班开始,工龄仅仅8年多。辛仙从2000年11月7日进入公司上班开始,先在铝合金试压车间工作,2001年3月至2005年12月29日在喷涂车间工作,2005年12月30日后先后在仓库干保管员和翻砂车间干质检员,辛仙一直在原工作场所、车间工作,公司的主要管理层几乎无任何变化,包括辛仙在内的几百号工人一直认定桑宝阳光公司是河南桑普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这一事实,一审时,辛仙提供的出庭证人辛春花、马德富均可以证实。即使桑宝阳光公司是2007年新登记注册的公司,但因其注册登记地、公司车间、公司股东、管理层以及产品几乎与河南桑普公司、北京桑宝公司一样,也应认定河南桑普公司和河南桑宝公司为关联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辛仙在桑普公司的2年工龄和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年以及在桑宝阳光公司处的8年工龄应连续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桑宝阳光公司解除与辛仙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纯属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桑宝阳光公司的偏袒。2015年10月19日,辛仙向桑宝阳光公司请长假,在未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到2015年11月10日返回公司上班,发现工作岗位被他人顶替,又回家休息。期间,桑宝阳光公司并未告知辛仙被开除。一审庭审时,桑宝阳光公司为免除责任,提出辛仙因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5年11月10日被开除。但其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用得是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制度,不是桑宝阳光公司的管理制度,且该管理制度一没有和公司员工协商过,二没有向公司员工出示过,更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应当不具备效力。但一审法院仅凭公司的管理层包括股东的书面证言就予以认定辛仙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这是对桑宝阳光公司的偏袒。即使辛仙在请假时有不对的地方,桑宝阳光公司解除与辛仙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向辛仙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赋予辛仙申诉的权利,但桑宝阳光公司至今并未向辛仙送达任何书面的通知。即使这样,一审判决却认定桑宝阳光公司已解除了与辛仙的劳动合同,这是对法律、法规的亵渎和歪曲。3、一审法院认为桑宝阳光公司虽然未为辛仙办理社会保险,但辛仙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辛仙不存在损失,显然答案荒谬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劳动法》以及配套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桑宝阳光公司既不与辛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辛仙办理社会保险,显然是对劳动法律法律的蔑视。如果桑宝阳光公司为辛仙办理社会保险,那么辛仙现达到退休年龄,其养老医疗就能达到最少每月900余元,而辛仙参加的新农保每月仅仅100余元,二者相差甚远,怎能说辛仙不存在经济损失。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中第一次开庭,桑宝阳光公司没有明确的理由故意不参加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却出庭,并提供了河南桑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桑宝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管理人的书面证明,而在辛仙发现桑宝阳光公司为新注册的公司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河南桑普公司为被告时,一审却置之不理,不予追究,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其次对辛仙在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年限等由桑宝阳光公司举证的责任,一审判决让辛仙承担等做法都为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不当。桑宝阳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辛仙的上诉请求。辛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桑宝阳光公司支付辛仙因未与辛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97600元;2、桑宝阳光公司支付因其违法解除与辛仙的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1000元;3、桑宝阳光公司支付辛仙失业保险金2560元和医疗补助金256元;4、桑宝阳光公司赔偿其未为辛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辛仙造成的经济损失253800元;5、返还辛仙缴纳的保证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桑宝阳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5日,股东为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修体、王修立、王进财、王修银,桑宝阳光公司将股东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公司的制度在公司予以执行。辛仙自桑宝阳光公司成立起即在该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9日,辛仙以孙女断奶需要照顾为由向桑宝阳光公司请长假未获批准,辛仙在请长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即未去上班,桑宝阳光公司根据公司“连续旷工三天者开除”的管理制度,决定对辛仙予以开除。2015年11月10日,辛仙去上班,桑宝阳光公司已经安排其他人员在辛仙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辛仙申请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6月8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辛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桑宝阳光分公司将辛仙开除后,通知辛仙到单位结算工资。2016年7月,辛仙到桑宝阳光公司结算了工资。辛仙上班期间,桑宝阳光公司未按相关要求为辛仙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辛仙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桑宝阳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5日,至2015年桑宝阳光公司与辛仙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辛仙在桑宝阳光公司工作不满十年,因此辛仙以桑宝阳光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桑宝阳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辛仙以孙女断奶需要照顾为由,向桑宝阳光公司请长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岗,违反桑宝阳光公司管理制度,桑宝阳光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辛仙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辛仙要求桑宝阳光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桑宝阳光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辛仙已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因此辛仙要求桑宝阳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3800元、失业保险金2560元和医疗补助金25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辛仙主张桑宝阳光公司退还保证金500元,因辛仙提供证据载明的收款单位是沁阳市桑普采暖炉厂,而本案被告系桑宝阳光公司,因此辛仙要求桑宝阳光公司退还500元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辛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辛仙负担。辛仙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7份证据,第1份证据为王修体淘金记的新闻报道,第2份为河南桑普阳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第3份河南桑普阳光技术有限公司向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申请,第4份为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注册情况,第5份证据为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第6份证据为沁阳市柏香镇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7份证据为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上证据证明从沁阳市桑普采暖炉厂—河南桑普阳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河南桑宝阳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公司的名称在变更,但股东,经营场所及工作车间没有任何变化,作为辛仙只知道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并不知道用人单位的名称一直在变更。桑宝阳光公司对辛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辛仙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企业的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企业更名。本院认为,企业更名应以公司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辛仙提交的第1、6份证据与企业更名没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辛仙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只显示河南桑普阳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桑宝阳光科技开发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显示更名信息,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辛仙提交的第5、7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仙在桑宝阳光公司成立后就在该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辛仙与桑宝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辛仙作为劳动者有为桑宝阳光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桑宝阳光公司管理等义务,桑宝阳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对辛仙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桑宝阳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未与辛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辛仙与桑宝阳光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驳回辛仙请求桑宝阳光公司支付因未与辛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辛仙上诉请求中的桑宝阳光公司支付辛仙因未与辛仙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00元的请求并未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辛仙在2015年10月19日以孙女断奶需要照顾为由向桑宝阳光公司请长假,在桑宝阳光公司没有批准辛仙请长假要求的情况下便不到桑宝阳光公司工作,桑宝阳光公司将辛仙开除并无不当,辛仙要求桑宝阳光公司支付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辛仙在户籍所在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已经参加了相应的保险,现辛仙请求桑宝阳光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辛仙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收到辛仙500元保证金的单位为沁阳市桑普采暖炉厂,辛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沁阳市桑普采暖炉厂更名为桑宝阳光公司,辛仙请求桑宝阳光公司退还500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辛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辛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