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杨帆、管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杨帆,管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562号原告:李国栋,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XX镇XX路**号,个体经营者。被告:杨帆,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组,农民。被告:管玢,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组XX巷**号,教师。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杨帆、管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被告管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经营的商店因经济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事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4年4月16日杨帆为李国栋出具的欠据1份;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民政部门调取的杨帆与管玢离婚的相关材料。被告杨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被告管玢辩称:以前我和杨帆经营商店属实,但我不认识原告,杨帆是否借原告款我也不知道,况且我已经和杨帆离婚,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芮城县曹庄集镇经营商店期间,原告与被告杨帆相识。同年4月16日,被告杨帆在其经营的商店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15000元,被告杨帆出具了条据,内容为“今欠李国栋壹万伍仟元整(15000)杨帆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帆、管玢在芮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听说二被告离婚后,曾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杨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帆以本人名义借原告款,有借款条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管玢虽然不承认该借款,但有借款条据足以证实借款关系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杨帆个人所负债务,且承认曾与被告杨帆共同经营商店,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曾与被告杨帆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管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