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董立复申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立复,黑河市财政局,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1执监1号申诉人董立复,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51********,职业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十委69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申请执行人黑河市财政局。被执行人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人董立复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法执字第63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爱辉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判决,受理了几十起申请执行黑河双兴木业公司(现变更为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系列案件,执行总标的额达2200余万元。为有利于机械生产设备的利用率和整体价值,避免分解执行造成损失,我院决定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的办公楼、工业厂房、仓库、锅炉房等15户房产和五台鼓轮式拼板机、八套干燥设备、五套机械生产设备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已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限期内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多次通知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黑河妥善解决问题无效的情况下,告知他们依法进行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公告,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在通知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时,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利用2007年十.一长假期间,以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下属法庭的支付令为幌子,将厂区内包括黑河两级法院查封和属于政府所有的全部机械生产设备转移到吉林市顺鑫木业公司,并私扒厂房搞开发,被黑河市中级法院及时制止。事件发生后,我院及时向黑河市政法委汇报此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财产去向。在追查财产过程中,我院多次笔录或书面通知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追回被转移的查封设备,无结果。由于吉林市顺鑫木业公司阻止转移该设备,随即于2007年10月11日对被转移到吉林市顺鑫木业公司院内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继续查封。经在吉林顺鑫木业公司调查了解到,他们是从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的,是该公司董事长孙民海决定的,以孙民海的妹妹孙海燕的名义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地板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14,000,000.00元,当日吉林顺鑫木业公司赠与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台价值1500,000.00元两台汽车,并约定了设备款分期给付。2008年10月20日黑河中院对该设备进行了续封。由于被执行人拒不配合,黑河市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后该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此案,2009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设备又继续查封。后此案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重新指令原执行法院黑河中院继续执行。在查封期间,吉林顺鑫木业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起诉被告孙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鉴于该设备由黑河中院查封中,案件无法继续审理,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顺鑫木业公司请求黑河中院解除查封,黑河中院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了查封的设备,同时裁定冻结、提存存放在吉林顺鑫木业公司的被执行人以后设备处理的款项,以便优先解决本案剩余标的,并通知吉林顺鑫木业公司协助执行。2013年6月5日,哈尔滨道外区法院作出【2011】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尔滨道外区法院进行执行程序中。后董立复不断上访,2016年7月28日,道外法院经再审作出了(2015)外民再字第11号民事终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被告孙海燕返还原审原告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折抵的设备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四)原审原告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孙海燕买卖合同交付的地板生产线设备(详见设备明细,附后),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由原审被告孙海燕承担;(五)驳回原审原告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针对本院的查封,申诉人董立复不断上访,要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其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设备期间的保管费140万元。本院认为,(一)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海燕在2007年9月22日签订《地板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时,该部分设备已处于由本院查封拍卖的执行状态,孙海燕与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本院查封的机械设备转移至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后,本院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再擅自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该查封是控制性措施,并未进行处置,且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一方买受人,是本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是本院本案的当事人。(二)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立复)向本院主张140万元保管费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多次明确告知董立复,关于保管费问题,一是道外区法院在执行道外区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设备时,可与圣中集团协商解决保管费承担问题;而且还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另行诉讼黑河圣中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由法院诉讼进行确认,现本院执行环节无执行给付的依据。经黑河中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认为申诉人董立复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立复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范江涛审判员 :臧志勇审判员 : 王 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