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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金娇、徐晓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徐水发,周少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金娇,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徐晓枫,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徐晓燕,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先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徐水发,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少英,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徐水发、周少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枫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刚,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俩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赔偿款8万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错误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日2016年1月31日并非过年前一天;2、原审错误认定本案存在上诉人一方胁迫被上诉人一方事实,《协议书》是在村、镇两级干部在场情况下签订,不可能胁迫;被上诉人事后既未报警,也未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诉人在亲属摔倒死亡情形下存在过激言语属于正常反映,将此行为视为胁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如果《协议书》被撤销,那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就应当返还,这对上诉人一方不公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徐水发、周少英辩称:1、《协议书》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本意,是受胁迫所为,应认定无效;2、对方威胁将尸体停放在被上诉人处过年足以迫使被上诉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3、徐奀清死亡与劳务活动无因果,系其自身原因死亡,且被上诉人一方无过错;4、被上诉人一方无法承受18万元巨额赔偿款。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水发、周少英履行协议支付赔偿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徐水发、周少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徐水发、周少英与反诉被告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金娇的丈夫、原告徐晓枫、徐晓燕的父亲死者徐奀清系专业杀猪户。2016年1月30日,因第二天过年,被告徐水发、周少英请徐奀清到家中杀猪,徐奀清在杀第二条猪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后原告徐晓枫、120急救人员、110出警人员、法医相继赶到现场。120急救人员赶到时,徐奀清已经无生命迹象。原告徐晓枫拒绝法医对徐奀清的死因进行鉴定。之后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就赔偿事宜进行数小时的协商,直至2016年1月31日凌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各自亲属及村干部徐成军、徐光提见证下签订了由徐光提执笔的《协议书》,约定:“徐水发补给死者徐奀清家属死后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当晚付壹拾万元,其余捌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徐晓枫、徐晓燕、被告徐水发、周少英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徐成军、徐光提、韩某等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当晚,被告徐水发、周少英向原告徐晓枫、徐晓燕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到期后,被告徐水发、周少英拒绝支付剩余80,000元。1、关于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根据本院对徐成军、徐光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徐晓枫及其亲属在言语上对二被告进行了胁迫,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表示赔偿金额过高,考虑到本案发生在过年前一天,原告及其亲属在言语上的胁迫足以迫使二被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迫使二被告连夜筹钱,直至凌晨凑足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徐晓枫才将徐奀清的尸体拉走,本院认定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另,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徐水发系亲戚关系,证明力较低,其陈述的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二被告对徐奀清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其当场看到徐奀清是突然倒下,并未受到不法侵害,因原告徐晓枫、徐晓燕拒绝法医进行死因鉴定,故徐奀清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徐奀清的死亡存在过错。3、关于二被告是否尽到救助义务,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是被告徐水发拨打的120急救电话,考虑到事发地在农村,救护车赶到现场需要一定时间,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故意拖延了对徐奀清救治。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徐水发、周少英主张其受到胁迫诉请撤销其与原告徐晓枫、徐晓燕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徐晓枫及其亲属在与二被告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在言语上的胁迫使二被告在心理上产生恐惧,迫使二被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受到胁迫申请撤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徐水发、周少英主张除原告亲属外的其他见证人也受到胁迫,与法院对徐成军、徐光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韩某的证言不符,该主张不予认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徐晓枫、徐晓燕与被告徐水发、周少英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对上诉人一方在签订《协议书》是否对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胁迫行为存在争议,上诉人一方主张其在亲属摔倒死亡情形下存在过激言语属于正常反映,并没有胁迫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对方在言语上存在将尸体停放过年的胁迫行为。综合双方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上诉人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过激言语事实。另,2016年春节起始日为2016年2月7日,并非自2016年1月3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双方2016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一方认为,该《协议书》经过双方协商,且在对方所在村、镇干部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方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即使已经支付了10万元,也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因其父亲在他人家中提供劳务时猝死而出现言语过激的反应,并不违反常理,且上诉人一方过激表现也仅限于言语,并未有任何暴力行为或以此相威胁,该过激言语不足以迫使徐水发、周少英夫妇放弃维护其合法权益意愿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次,本案双方并非同一村村民,该《协议书》系在徐水发、周少英家中签订,且签订协议之时,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还有包括徐水发、周少英所在村的村干部、镇干部在内的其他6名见证人在场,上诉人仅以对方言语过激就认定对方存在胁迫行为,证据明显不足。第三,即使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对徐水发、周少英表示过“不拉走尸体”的意思,徐水发、周少英也完全可以当场或者事后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或者寻求当地村、镇干部帮助依法处理尸体停放事宜;但是,本案徐水发、周少英签订协议后积极筹集并按约实际支付了10万元,且在《协议书》签订近4个月后直至对方起诉要求履约支付余款时,才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协议书》,因而徐水发、周少英主张其签订《协议书》系被迫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最后,本案双方在村、镇干部见证下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书》内容合法,也不违背当地善良风俗,该模式也是农村协商化解纠纷的常用模式;如一方当事人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系因胁迫而订立的事实便主张撤销该协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也不利于正确指引其他村民化解社会矛盾。故本院对双方2016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并支付拖欠的赔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主张撤销双方2016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徐水发、周少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支付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徐水发、周少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由吴金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水发、周少英负担;由徐水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水发、周少英负担。二审由吴金娇、徐晓枫、徐晓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水发、周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辉审 判 员 徐迎风审 判 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