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润生、薛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润生,薛艳君,陈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润生,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淄博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艳君,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硅苑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菊,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线电瓷件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润生、薛艳君因与被上诉人陈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润生、薛艳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被上诉人陈红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红菊陈述,涉案101万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6日,但该期间翟强向上诉人朱润生转款共计1263857.50元,同时上诉人朱润生亦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2月29日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上诉人名下分别转账138600元及60000元,双方之间的转款差额为1065257.50元,即使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则上诉人朱润生欠翟强的金额应为1065257.50元。但上诉人朱润生却向翟强出具101万元的借条,这与常理不符。此外,涉案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时间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日常出具借条的习惯不符。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提交陈红菊及翟强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朱润生及胡梅除上述两次转款外,自2011年12月31日后还向陈红菊及翟强账户转入部分款项,且根据陈红菊的陈述,翟强与朱润生之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0月10日双方还存在500多万元的转款,故陈红菊应就涉案款项的发生时间、如何交付等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偿还情况即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润生、薛艳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兴民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