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登明诉陈世华、朱传锡、周家店镇濠口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明,陈世华,朱传锡,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濠口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8号原告:郭登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世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朱传锡,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津市市。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濠口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子敬,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断头港乡。法定代表人:李远书,系该场党委书记。原告郭登明与被告陈世华、朱传锡、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濠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濠口村”)及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以下简称“特养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和伍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华、朱传锡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濠口村和第三人特养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位于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养殖水面养殖权的侵害,并将该河道养殖水面归还原告经营管理;2、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上述河道养殖水面养殖权造成的直接损失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系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人工挖掘连成的河道,该河道自形成之初即为原常德县渔场苏家吉分场经营管理。1995年12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常鼎政通(1995)45号《关于组建湖南常德特种养殖总场的通知》,决定组建特养场并将该河道划归特养场经营管理。之后特养场在将该河道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承包河道过程中因疏于管理导致河道被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竹山嘴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至被告濠口村)占用,并先后违法发包给陈世华、付正宏、韩德银、韩德顺承包经营,后又转让给韩德银、姚敦峰、郭太安和陈世华承包经营。现已转让给被告陈世华、朱传锡承包经营。2010年1月26日,特养场为盘活集体经济,在向原告作出保证收回河道经营管理权的承诺后,与原告夫妻两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发包给原告夫妻两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共20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5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向特养场交清50000元承包费。2013年1月11日,特养场为收回河道的经营管理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竹山嘴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陈世华及其他承包人侵犯了特养场对河道的经营管理权,同时请求法院确认竹山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世华等其他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特养场当时未取得该河道的权属证书而被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特养场依法取得了该河道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湘鼎城区府(淡)养证【2014】第0XXX8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水域面积共计69.993公顷(1049.90亩),河道东至北纬29°18′东经111°56′36″,西至北纬29°18′34″东经111°56′58″,南至北纬29°16′58″东经111°56′36″(即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北至北纬29°18′55″东经111°55′60″(S306线公路桥处)。然而三被告无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继续强占河道拒不退还河道的经营管理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世华辩称,被告陈世华从2001年开始就一直承包本案争议的河道水域,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朱传锡辩称,被告陈世华和被告朱传锡与相应的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对争议的河道水域享有养殖权,与特养场没有关系,原告与特养场签订的合同也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濠口村和第三人特养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郭登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常鼎政通(1995)45号《关于组建湖南常德特种养殖总场的通知》复印件、《(1995)13号鼎城区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鼎城区水利局《常德特种养殖总场关于苏家吉等涉及经营管理权属问题额批复》复印件、常鼎政【2012】83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苏家吉河道经营权属的请示》复印件、常水涵【2012】30号常德市水利局《关于对市政府法制办交办事项的回复》复印件、湘鼎城区府(淡)养证【2014】第0XXX8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承包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河道水域包括在特养场的经营管理区划范围内;特养场自组建起即享有对“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的养殖证但于2014年才取得该水域滩涂养殖证并于同年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特养场签订承包合同并缴纳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证据3,《合同书》复印件、《渔湖延包合同》复印件、证人艾光和和周中国书面调查笔录,拟证明“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被被告违法侵占的事实;证据4,(2013)常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常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特养场提起的确认“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养殖水面《合同书》和《渔湖延包合同》无效的诉请,因第三人暂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签证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艾光和出庭作证,证人艾光和陈述:原告郭登明申请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所批准的水域滩涂区域与被告陈世华和朱传锡所承包的区域是同一个水域,期间原告郭登明曾经营两年时间。被告陈世华、朱传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1年8月30日竹山嘴村民委员会与韩德银、韩德顺、付正宏、陈世华签订的合同、2007年11月30日天井村民委员会与付正宏签订的《十二叉渔湖买断合同》、2008年1月25日竹山嘴村民委员会与韩德银、姚敦峰、郭太安、陈世华签订的《渔湖延保合同》、2008年1月30日津市市渡口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与成明香签订的《友谊湖延期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陈世华和朱传锡依法承包争议河道的水面而享有使用权;证据2,付正宏缴纳十二叉渔湖承包款收据二张和韩德银缴纳十二叉渔湖承包款及由津市市渡口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本案争议河道水面经合法承包并缴纳承包费用;证据3,(2013)常鼎民初字第26号和(2013)常民二终字第124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特养场曾起诉韩德银等人侵犯其对本案争议河道经营管理权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介绍信,拟证明被告陈世华、朱传锡等人就本案争议河道的事宜向第三人特养场进行反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真实、合法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常鼎政通(1995)45号《关于组建湖南常德特种养殖总场的通知》复印件、《(1995)13号鼎城区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鼎城区水利局《常德特种养殖总场关于苏家吉等涉及经营管理权属问题额批复》复印件、常鼎政【2012】83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苏家吉河道经营权属的请示》复印件、常水涵【2012】30号常德市水利局《关于对市政府法制办交办事项的回复》复印件、湘鼎城区府(淡)养证【2014】第0XXX8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承包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若要证明第三人特养场对本案争议河道享有经营管理权需要国土和水利部门的权属登记信息来予以证明,但不能通过文件和批复来证明本案争议河道水域包括在特养场的经营管理区划范围内,故本院对第三人特养场自组建起即享有对“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的经营管理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取得及该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和原告与第三人特养场签订承包合同并缴纳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书》复印件、《渔湖延包合同》复印件与被告陈世华、朱传锡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证据相同,本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认定,故原告要证明“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被被告违法侵占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判决书中和合同中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第三人特养场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签证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与(2013)常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常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所陈述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艾光和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查清的事实,证言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世华和朱传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生效的(2013)常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了认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世华和朱传锡提交的证据3,因是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第三人特养场曾起诉韩德银等人侵犯其对本案争议河道经营管理权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世华和朱传锡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庭查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世华等人曾经向第三人特养场反映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养殖水面濠口上游九澧浅(十二叉)栏栅处至S306线公路桥止的河道,河道是1974年常醴大院重修八宝湖时,占用鼎城区周家店镇的竹山嘴村委会、天井村委会与津市市渡口镇新福村委会、新合村委会四个村的农田挖建形成的,原常德县的群众习惯将其称为十二叉湖,津市市的群众习惯称为友谊湖。1975年原常德县渔场在湖中修建了一个栏栅,此后,自栏栅处往S306线公路桥止的河道就一直由鼎城区周家店镇的竹山嘴村委会、天井村委会与津市市渡口镇新福村委会、新合村委会四个村共同管理至今,水域面积约为600-700亩,四个村组之间对管理水域面积没有具体划分;自栏栅处往濠口桥方向的水域则原常德县渔场进行管理(现由原告鼎城区特养场进行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8日下发关于组建湖南常德特种养殖总场的通知(常鼎政通(1995)45号),决定将原区渔业总场留划的土硝垸、土硝湖、马家吉、苏家吉、英湖五个分场和撤区并乡中区划变更的福兴、先锋、五甲三个村合并组建湖南常德特种养殖总场,划归区农办管理,定为正科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1年8月30日,竹山嘴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对本村享有的水域面积进行发包,与村民韩德银、韩德顺、符正宏、陈世华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30日止,承包款每年500元,共计5000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25日,竹山嘴村委会与村民韩德银、姚敦峰、郭太安、陈世华签订的渔湖延包合同,决定将该村管理的水域面积延包20年,于2031年12月到期,延包金额为10000元,已经由韩德银缴纳。合同签订后,韩德银、姚敦峰、郭太安与被告陈世华一直承包经营至今,期间符正宏已经退出承包,现已转让给被告陈世华、朱传锡承包经营。2010年1月26日,特养场在向原告作出保证收回河道经营管理权的承诺后,与原告夫妻两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河道发包给原告夫妻两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共20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5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向特养场交清50000元承包费。2013年1月11日,特养场为收回河道的经营管理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竹山嘴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陈世华及其他承包人侵犯了特养场对河道的经营管理权,同时请求法院确认竹山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世华等其他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特养场当时未取得该河道的养殖权证而被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竹山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濠口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濠口村民委员会一个村。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对原苏家吉等涉及经营管理权属确认申请书的函进行了回复,确认了对原苏家吉分场的经营权属于第三人特养场,但并未对苏家吉河道的经营权属作出明确答复,至于原告所反映的经营管理权被他人侵占一事,告知其依照区人民政府(常鼎政通(1995)45号)的通知精神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维权。第三人特养场随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请示,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苏家吉河道的经营(使用)权属,后市政府法制办交办由常德市水利局进行回复,2012年10月18日,常德市水利局做出了《常德特种养殖总场关于苏家吉等涉及经营管理权属问题的回复》的文件,回复内容为:一、鼎城区政府常鼎政通(1995)45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湖南常德特种养殖总场的通知》文件,对常德特种养殖总场的组建、性质、总场与分场的关系、苏家吉河道的经营权属管理、经营范围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该文件的解释权应属鼎城区政府。二、至于对河道经营权属确认的问题,我局予以认可。第三人特养场的副场长黄国武于2014年7月23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河道水面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养殖权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将产权变更原告郭登明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在原告取得争议水面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立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看,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或者单位必须经由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许可并颁发养殖证方可在规定的水域进行水产养殖。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取得了争议水面的养殖权即取得了该水面的使用权,享有在许可的水域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故被告陈世华、朱传锡在2014年11月20日之后继续使用争议水面就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竹山嘴村民委员会对争议水面进行发包是在争议水面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之前,所以被告濠口村民委员会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争议水面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后到2017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陈世华、朱传锡的共同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未中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特养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2500元/年的承包费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华、朱传锡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5000元(2500元/年×2年)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濠口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华、朱传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世华、朱传锡在原告取得本案争议水面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继续使用该水域进行养殖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华、被告朱传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郭登明在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至S306线公路桥水域面积共计69.993公顷(1049.90亩)的河道[东至北纬29°18′、东经111°56′36″,西至北纬29°18′34″、东经111°56′58″,南至北纬29°16′58″、东经111°56′36″(即濠口上游九澧浅栏栅200米处),北至北纬29°18′55″、东经111°55′60″]使用权的妨害;二、被告陈世华、被告朱传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登明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世华、被告朱传锡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向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