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柏能与欧阳永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柏能,欧阳永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266号原告:廖柏能,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住广东省佛冈县,推荐社区:佛冈县龙山镇官路唇村民委员会。被告:欧阳永彬,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廖柏能与被告欧阳永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柏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被告欧阳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柏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购买不锈钢门款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佛冈县××砖厂××商铺××房(面积101平方米)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同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50000元给被告,并支付了2800元的不锈钢门款给广州市恒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被告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没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佛冈县龙山镇学田村委的村集体用地,而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阳永彬辩称,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只收取了原告108000元,如果要解除合同,只同意返还108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收取了108000元,其他都是对方交的中介费。该收据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相吻合,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对收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采信收据的真实性,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五不锈钢门发票,拟证明原告安装不锈钢门的支出,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方不是原告,是恒信公司,与本案无关。发票不是被告开具给原告,且发票的付款方是“恒信公司”,非本案原、被告,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其2800元。因此,本院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廖柏能与被告欧阳永彬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欧阳永彬自愿将位于佛冈县××砖厂××商铺××房(面积101平方米)售给廖柏能,该房成交价为150000元,廖柏能付清购房款后,欧阳永彬正式将房屋交付给廖柏能。当日,原告支付150000元房款给被告,被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交款后,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案经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廖柏能与被告欧阳永彬买卖的佛冈县××砖厂××商铺××房属“小产权房”。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廖柏能与被告欧阳永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买卖的是“小产权房”,《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1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合同有效,且只收取了原告10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2800元不锈钢门款并非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被告可另案主张他人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2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柏能与被告欧阳永彬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欧阳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给原告廖柏能;三、驳回原告廖柏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廖柏能负担150元,被告欧阳永彬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宇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