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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刘畅与被告郭某,王某,陶某,施某,张某,郭某,张某2,周世豪,龚某,倪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487号原告:刘畅,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南昌一中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刘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江西交通职业学院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郭某的母亲。被告:陶某,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施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陶某的母亲。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舒羽、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南昌县莲塘二中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3,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被告张某2的父亲。被告:周世豪,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万承贵,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龚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万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龚某的母亲。被告:倪某1,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莲塘二中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倪某2,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被告倪某1的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洪盛、周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畅与被告郭某、王某、陶某、施某、张某2、张某3、周世豪、龚某、万某、倪某1、倪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委托代理人翟伟,被告郭某、王某、陶某、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邬舒羽、熊志兰,被告张某2、张某3,被告周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承贵,被告龚某、万某,被告倪某1、倪某2的委托代理人熊洪盛、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陶某打电话叫原告、被告郭某等到其上班的莲塘某火锅店玩,后他们又赶去季季红火锅店,在从季季红火锅店出来坐电梯到楼下时,有一伙人拦住被告郭某不准他走,说要找他的麻烦,然后被告陶某打电话叫来了三个人,经双方协商后一起坐上莲塘至老福山的快客小中巴。上车后,被告张某2、周世豪、龚某、倪某1赶来一起对原告及被告郭某、陶某进行追打、拦截。在被追打、拦截过程中,造成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当场昏迷。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61200元。后南昌县公安局对参与追打拦截的部分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被告周世豪行政拘留十五日,对被告郭某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对被告陶某、张某2、龚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对被告倪某1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被告王某、施某、张某3、万某、倪某2分别作为被告郭某、陶某、张某2、龚某、倪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自己子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91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王某、陶某、施某辩称:一、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四被告无因果关系,四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违法行为,对原告受伤亦不存在主观过错,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应由受害方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的调查结果可知,原告受伤时,四被告并不在事发现场,不可能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管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原告均不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四被告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摔跤时他们不在场,张某2也没有追原告,原告受伤与张某2毫无关系。被告周世豪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应存在因果关系才成立,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尽举证责任;原告未满16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年龄人,应预料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能伤害自己的身体健康,但其放任自己的行为;原告的诉请过高,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龚某、万某辩称:原告受伤时,龚某根本不在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倪某2、倪某1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倪某1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受伤属实,但不是倪某1所造成;原告应对损害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原告缘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南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行对症处理后于9月2日1时43分被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天,于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颈基底及粗隆间骨折,3、右侧耻骨联合面、左侧耻骨梳、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半脱位,4、双侧骶骨翼边缘性骨折,5、右髂骨骨折,6、右侧髋臼骨折,7、左侧肱骨内侧髁骨折,8、右桡骨远端骨折,9、右腕骨骨折,10、右腕骨脱位,11、下颌骨骨折,12、右下颌骨髁突骨折,13、右颞颌关节脱位,14、右侧茎突骨折,15、右侧胸腔积液,16、下唇贯通伤,17、闭合型颅脑外伤综合症,1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07.69元。出院当日即9月5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在全麻下行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1天,于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右),多发性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清洁,勤漱口,2、继续进行适当的张某1口训练,若出现张某1口受限需加强张某1口训练,3、四周后口腔科复诊,4、建议骨科复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429.62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1日全麻下行“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复杂牙拔除术”,住院10天,于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2、保持口腔卫生清洁,勤漱口,3、2-4周后,可于每周二、四下午专家门诊复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565.6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又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0日腰麻下行“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右)”,住院4天,于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右);出院医嘱:1、继续予换药,每3天换药一次,保持伤口敷料干燥,预防感染治疗,术后2周拆线,2、术后1、3、6个月复查,3、下地时扶双拐一月,加强康复锻炼,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4、如有不适,请随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822.43元。2015年1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门诊费共计3449.8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刘畅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江西省××区××乡××村××村自然村××室,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21日,在住址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了重新登记,户别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父亲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19日,该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损伤:被鉴定人损伤符合坠落所致的碰撞摔跌作用可形成;二、评残:(1)被鉴定人因坠落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26.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符合第4.9.9.i条款:一肢丧失功能25%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坠落伤致右侧下颌骨髁突粉碎性骨折(属颞下颌关节损伤)、下颌骨骨折、右茎突骨折,中度张某1口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符合第4.9.2.f条款: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某1口受限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坠落伤致下颌骨骨折,1+缺失、6543+3冠折、1+牙震荡(共7颗牙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符合第4.10.2.h条款: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坠落伤致多发性骨盆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符合第4.10.7.b条款:骨盆畸形愈合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三、“三期”评定:被鉴定人因坠落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肱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的标准及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于2011年3月1日执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标准,符合第5.4.3.2条款、第5.4.6.2条款、第5.4.7条款、第9.5.1条款及第10.2.12条款:股骨颈骨折其中手术治疗的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的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具体伤情、年龄、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其中包括手术取出钢板的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四、后续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因坠落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钢板内固定;1+缺失、6543+3冠折、1+牙震荡;右侧下颌骨髁突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耻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依据赣司法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文件,符合“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的肢体长骨钢板取出6000-7000元、耻骨钢板取出(比照肩胛骨钢板)5000-6000元之规定,评定手术取出上述钢板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结合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意见:牙齿治疗费用:根管治疗=260元/根×10=2600元、桩柱=120元/桩×5=600元、烤瓷冠=450元/冠×8=3600元、临时修复需400元,需更换伍次,总费用=3600元×6+2600元+600元+400元=28200元,下颌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整。鉴于此,综合评定后续治疗费用陆万壹仟贰佰元整(取出内固定钢板13000元+牙齿修复28200元+下颌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61200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畅的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61200元整。鉴定费实际发生4099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规定,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各被告认为与实际不符,但原告因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肱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且已行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仅行(下颌)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复杂牙拔除术和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而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则包括取出内固定钢板、牙齿修复和下颌骨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司法鉴定中所包含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全部实际发生,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不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护理期和营养期问题,司法鉴定均为150日,即计算到2015年2月1日,而实际上原告自受伤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先后多次住院,进行持续治疗,因此,司法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150日并未超出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所需,各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且被告并未对上述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认定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故不存在误工期,各被告对误工期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摔伤是否系被告张某2、龚某、周世豪、倪某1、郭某、陶某追逐拦截所致,原、被告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归纳和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了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对张某2、龚某、倪某1、刘畅、郭某、蔡鹏、陶某、周世豪的询问笔录和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具体展示如下:1、张某2在2014年9月13日、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9月1日晚7点多钟,他与周世豪、倪某1、张某1杰四人在莲塘奔腾网吧上网,然后接了刘鑫等三名女孩,倪某1、周世豪先后有事走了,三名女孩随后也走了。他到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准备打摩的回家时,发现那三名女孩和另外几名男子在一起。接着,他来到莲塘季季红火锅店楼下与周世豪、倪某1碰头,又发现那三名女孩和那伙男子在一起,因看不顺眼,便和刘鑫旁的男子吵起来,对方有人打电话叫来三个人凶他们,被刘鑫等人劝走。倪某1来后,因不服对方仗着人多凶了他们,他们决定找对方说清楚。9点多钟,他与周世豪、倪某1和龚某及其朋友,在县医院旁的快轿乘车点发现对方六名男子坐在快轿上准备走,他们拦住车,他要对方下车把话说清楚。对方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下了车,双方僵持在那里。对方一名叫郭某的打了龚某一巴掌就跑,对方的人跟着一起跑。他们把被打之事告诉了警察,在妇幼保健院里面没找到对方的人,警察就走了。他看见一群人往府前西路那边跑,龚某便打了两辆摩的去追,在团结南路上他们抓住了郭某。正好有辆警察巡逻车经过,郭某推开他们往巡逻车上跑。他们回到快轿乘车点,然后他和倪某1一起回家了。他们有八个人,对方有十五人以上,双方没有发生打斗,就是郭某打了龚某一巴掌。2、倪某1在2014年9月15日、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9月1日晚7时左右,他和张某2、张某1杰还有一个高个子(指周世豪)等人在奔腾网吧上网,后来接了几个女孩子,高个子先回去吃饭,他也和漆子龙去吃晚饭。9时左右,他到莲塘季季红火锅店碰张某2,在一楼看见张某2、张某1杰、高个子和三个女孩在那里,张某2说有人找他麻烦。然后他们分开找人,张某2发现对方六名男子坐在快轿里面,要对方下车,对方不下来,并打电话叫来十来个人,才下了车,他们也叫了人来,双方对峙起来。有个胖子(指龚某)站在快轿旁,被对方甩了一巴掌,对方就跑了。胖子看见警车巡逻,便告诉了警察,在县妇保找了一会没找到人,警察就走了。龚某和张某2就去找对方,他、高个子、张某1杰在原地等。后来没找到,加上警车不停地在附近转,他们便都回家了。他们这方有十来个人,对方最多的时候有十多个人,双方没有动手打架,只有龚某被打一巴掌。3、周世豪在2014年10月9日、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9月1日下午,他和张某2、漆子龙、倪某1接到杨玥、刘鑫等三个女孩,他们有事先走了,剩张某2陪三个女孩。晚8时许,他到季季红火锅店楼下找张某2,遇对面有七、八个男孩陪着杨玥、刘鑫三个女孩,那几名男子与张某2发生了口角,还叫了二、三个人过来,凶了他们几句就走了。这时张某2二、三个朋友过来了,其中有个胖子(指龚某)。他和张某2往莲塘快轿方向找人,张某2的朋友和三名女孩在后面走。张某2发现对方坐在一辆快轿车上,就和对方争吵起来。张某2看见对方打电话叫人来,就打电话将倪某1、漆子龙叫过来,胖子等三人也过来了,就和对方僵持起来。龚某上前跟对方说话,被对方打了一巴掌,对方就跑,他们就追,没有追到,追的时候刚好他姐姐打电话要他去接她,他就走了。4、龚某在2014年10月7日的询问笔录称:他和倪某1、张某2是初中同学。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他和朋友万仁杰在南昌县医院的十字路口遇见张某2,张某2叫他们与他一起去找人,到季季红火锅店楼下时,张某2不知道怎么跟一伙人吵起来。张某2说那伙人找他麻烦,并说吃了亏,叫他们再去找那伙人。他们来到县医院旁坐快轿的地方,张某2看见那伙人坐在快轿上,那伙人一直等叫人来后才下车,张某2也喊了几个人过来,双方僵持着。他和万仁杰站在路旁,对方的人问张某2在哪里,他说不知道,对方一名男子就用手甩了他一巴掌。看见警察过来,对方就往县妇保里面跑掉了。他告诉了警察,警察和他们找了一下没找到人就走了。之后,他看见对方从县妇保柱子上面爬出来,张某2打了两辆摩的去追对方,他和张某2坐一辆摩的,没有追到,张某2和他朋友又去追,追到了那个打他的人,后被其跑到巡逻车上了。之后就没有追,他就回家了。5、郭某在2014年9月2日、1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刘畅、黄聪聪、陶某和蔡鹏五人以前是同学。2014年9月1日16时,他、刘畅和黄聪聪到莲塘找同学陶某、蔡鹏玩。20时左右,他们三人坐车到县医院,遇见刘鑫、杨玥、李欣蕙,便请三个女孩喝饮料,有一名认识刘鑫的男子看见了,没打招呼就走了。21时30分左右,他和刘畅、黄聪聪、陶某、蔡鹏从季季红火锅店下来时,遇见一伙人,其中有个喜欢刘鑫的男子想拉他走,被三个女孩拦住。陶某叫来三个朋友,双方在那僵持,三个女孩把他们劝离。他们准备坐快轿到南昌去,被对方几个人拦住并叫他们下车,之后双方叫了人来并僵持在那,没有动手。他打了对方的胖子一巴掌,他们就往医院里面跑。他和刘畅、蔡鹏往府前路上跑,刘畅跑在他前面,那个想拉他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打了辆摩的追上来,拦住了他,他看见警车过来,就跳到警车上面,对方就跑掉了。民警送他和黄聪聪、陶某、蔡鹏汇合,打刘畅的电话,发现手机关机。后接到陶某家长的电话说刘畅全身骨折了。他和对方以前不认识,此次发生纠纷是因为他和刘鑫、杨玥、李欣蕙三名女孩在一起。6、陶某在2014年9月3日、1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在莲塘家家乐火锅店工作。2014年9月1日16时左右,刘畅、郭某和黄聪聪三人到家家乐火锅店找他玩,并说好等他下班去看电影就走了。20时30分,郭某等三人带了三个女孩到火锅店,郭某说在楼下遇到的,并请她们喝了饮料。三个女孩借了黄聪聪的数据线和郭某的充电宝走了。之后,郭某和黄聪聪到季季红火锅店拿充电宝等,他下班后和蔡鹏、刘畅也到季季红火锅店找郭某等人。下楼后,有两名男子与郭某发生口角,他看不对劲就发信息给万林强,万林强带了两个人过来,三个女孩怕事情弄大,要他们走。他和刘畅、郭某、黄聪聪、蔡鹏五人想坐快轿回南昌,对方一名穿横条纹的人(指张某2)叫了四、五个人将快轿围住,要他们下车。他又打电话叫来万林强及其两个朋友,他们这边有八个人,对方有十多个人,他们怕吃亏,万林强又叫来六、七个人。这时警察来了,因怕被抓就散掉了。他们往县医院方向走,对方的人往团结南路跑了。警车走后,对方一个胖子在县医院旁的蛋糕店门口,他们围住胖子问,找他们麻烦的人在哪,郭某朝胖子脸上甩了一巴掌,对方没有还手。他们又怕被公安抓住,就往县妇保里面跑,出来时就分散了。他和黄聪聪汇合后,联系到蔡鹏、郭某,刘畅未能联系到。打车回家途中听说刘畅摔伤送医院了,然后就去医院看刘畅。刘畅是从四楼摔下来,怎么摔下来的原因不知道,他听刘畅说好像是被人推下来的。7、蔡鹏在2014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和陶某在莲塘家家乐火锅店做事。2014年9月1日下午,初中同学刘畅、黄聪聪、郭某来看他和陶某。晚上8时30分左右,刘畅、黄聪聪、郭某和三个女孩(郭某三人路上碰到,其中一个叫刘鑫)一起到火锅店找他们。下班后,他们到季季红火锅店吃火锅,出店时一下楼遇见六七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喜欢刘鑫,就向郭某挑衅,双方叫起来,快动手打架。陶某见要吃亏打电话叫来三个朋友。双方又叫了一会儿就散了。三名女孩跟着对方走了。他们坐快轿准备回家,对方来了三个人拦住车头,并陆续来了七八个人,那名喜欢刘鑫的男子上车叫郭某下车。陶某又打电话叫来朋友,他们便下了车。双方在那里对峙。郭某打了对方一个人一巴掌,他们就跑,对方就追。他们躲进旁边的县医院,他和刘畅、郭某在一起,并逃到一家人家里,后来找围墙逃了出去。到了康怡休闲广场,又碰到对方,他们就跑散了,郭某和刘畅在一起。他一个人跑,在路上拦了一辆的士,电话联系到黄聪聪,郭某、黄聪聪、陶某坐警察的巡逻车来了,打电话给刘畅手机关机。后来听说刘畅出事了,在医院。他们赶到医院看刘畅,刘畅还能说话,说是好象有人从楼上把他推下来的。8、刘畅在2014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9月1日16时30分,他同黄聪聪、郭某三人到莲塘找同学陶某玩。19时左右,他们三人在莲塘家家乐火锅店楼下遇见刘鑫等三位女孩,郭某请她们吃了饮料。三位女孩后来去了莲塘季季红火锅店,郭某到那里向她们接回数据线和充电宝,遇见一个喜欢刘鑫的男孩,以为他们和刘鑫好,要找他们麻烦,一群人拦住郭某,陶某打电话叫来三个人。他们在网吧避了一阵,然后接伴到县医院旁快轿处上了车。那群人拦住车,不让他们走,他们这边有十多个人,就下了车,因对方人少,郭某打了对方一个胖子脸部一巴掌。然后,他们跑到妇幼保健院里,他在二楼躲了一阵,感觉外面没动静,就从二楼商店跳下来。他与蔡鹏、郭某到了一个相对空旷处,突然听到有人大叫,他们十分害怕,这时他看见郭某被人抓住了,更慌了,也不知往哪跑,看见一家按摩店开了门,就冲上二楼,问住户借手机未果,就继续上到四楼,吓得躲进一间房里的床底下,躲了很久,听见有人敲门声,就更害怕了,后来发生了什么就不知道了。他不认识对方追他的人,跑到按摩店二楼时没有人追到他。9、南昌县公安局南公莲决字[2014]574、630、686、687、86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南昌县公安局在查明被告周世豪等人于2014年9月1日晚上参与追逐、拦截刘畅等人的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对周世豪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9日对龚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10月29日对张某2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10月29日对倪某1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11月21日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12月5日对陶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二、被告周世豪举证了南昌县公安局对原告刘畅、对洗脚店工作人员刘某2、白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受伤时没有受到其他人员的追逐。原告刘畅的询问笔录已在上文中作过展示,不再重复,其他证据展示如下:1、刘某2在2014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在南昌县××××了一家名叫陕西专业修脚房的泡脚店。2014年9月1日晚10点半左右,一名未成年男子从泡脚店楼上摔下来,摔在泡脚店门口。当晚10时左右,他在店里给顾客泡脚修脚时,一名18岁左右的男子直接从店门口进来直接往楼上跑,上了二楼。过了15分钟左右,二楼一名女住户下来问“有个男的下来没有”,并说“有个男的跑上去了,跑到我家里要求在那里躲一下,有人在追他。”之后,他与这名妇女上楼去看,走到二楼楼梯口,店里顾客把他叫住。回到一楼,他见顾客在店门口看,于是往店门口走,便见店门外躺着一名男子,旁边有出血的现场。躺在店门口外的男子就是当时从他店里跑到楼上去的男子。然后,他们就报警了。当时从他店内上楼的人只有这名从楼上摔下来的男子,没有看见有人追他,他不认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也没有与他进行过交谈。2、白某在2014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她在南昌县××陕西专业修脚店工作。2014年9月1日22时左右,她坐在店内帮人洗脚时,看见一名男子从店门走到后面。十多分钟后,听见砰的一声,有名男子从楼上掉下来。那名掉下来的男子穿的衣服与进去的男子穿的衣服是一样的。在那名男子进店之后没有人到店里。该楼共有四层,她和丈夫刘某2租了一、三楼,她住的三楼上了锁,二楼别人租住,四楼是房东的,一直空着,没有上锁;店里有一个大门,一个后门,后门没有上锁,上班时会进出倒洗脚水。三、本院出示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事发地点位于南昌县××××路陕西专业修脚房店门口,该店四楼卫生间设有洗脸盆及抽水马桶,马桶靠窗,马桶上有踩踏痕迹,窗户呈开启状,窗台边沿有擦痕,房间门锁与门栓处于关闭状态。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周世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均系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又是依法收集,来源、形式合法,且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因而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畅、被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系初中同学,被告龚某、倪某1与被告张某2系初中同学。2014年9月1日16时左右,原告刘畅与被告郭某及黄聪聪三人相邀到南昌县找被告陶某、蔡鹏玩。同日19时许,被告张某2与周世豪、倪某1等人亦相邀在莲塘玩,期间接了从南昌打的来莲塘的三名女孩刘鑫等人,后因有事各自分开了。20时许,原告刘畅与被告郭某及黄聪聪在南昌县医院附近遇见刘鑫等三名女孩,郭某便请三名女孩喝饮料,被被告张某2看见。21时30分许,原告刘畅与被告郭某、陶某及黄聪聪、蔡鹏带着刘鑫等三名女孩从莲塘季季红火锅店下楼时,再次遇见被告张某2、周世豪,被告张某2因见被告郭某等人又与三名女孩在一起,看不顺眼,便与被告郭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倪某1、被告龚某及其二位朋友先后来到,被告陶某见状打电话叫来三位朋友,双方发生僵持,被告郭某、陶某与原告刘畅等人被先行劝离。被告张某2认为被对方凶不服气要找对方说清楚,于是与周世豪、倪某1、龚某等人分头寻找,被告张某2、周世豪在南昌县医院附近莲塘快轿乘车点发现了被告郭某、陶某与原告刘畅等人坐在快轿上,与先后赶来的被告倪某1、龚某及其朋友等人,拦住车,要求被告郭某等人下车说清楚。被告陶某再次打电话叫来朋友,被告郭某等人即下车。双方对峙在快轿乘车点,未发生打斗。混乱中,被告郭某趁机打了被告龚某一巴掌。之后,被告郭某一方跟着郭某便跑,被告张某2、龚某一方便追,原告刘畅与被告郭某及蔡鹏往府前路上跑,被告郭某被被告张某2、龚某打摩的追上并拦住,遇警车巡逻,被告郭某随即跳上警车。原告刘畅跑在被告郭某前面,冲进正在营业的陕西专业修脚房店里,直上四楼,躲进一间卫生间。当晚10时30分许,原告刘畅从该店四楼摔下,摔倒在该店店门口,店主及顾客等人因此报警。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5日,南昌县公安局在查明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于2014年9月1日晚上参与追逐、拦截刘畅等人的违法行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先后分别对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倪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被告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其中被告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均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刘畅在本案中受伤系从高处坠落摔伤所致,该事实有证人刘某2、白某证言、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也经司法鉴定确认,各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参与2014年9月1日的追逐、拦截刘畅等人的事实后,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先后对六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由此,上述六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追逐拦截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已经公安机关查明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受伤一案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对于原告刘畅缘何从高处坠落受伤公安机关并未查明,本案经过庭审也无任何证据能反映该相关事实,原告本人及被告各方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陈述或主张某1,因此,本院对于到底是由什么行为以及谁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而使其从高处坠落不再考查也无从判断,现仅就各被告的被诉行为与本案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进行考察判断。诚然,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等人追逐、拦截的行为不是引起原告刘畅从高处坠落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受伤也不是被告张某2等人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但通常情形之下,追逐、拦截的违法行为确实具有引起对象受到摔伤、碰伤、跌伤等损害的可能性,即追逐、拦截行为可能造成与本案相类似的损害是一个人所共知的常理,结合本案上述被告的行为事实来看,原告正是在被被告张某2等人追逐、拦截的情况下,慌不择路,闯进他人门店,盲顾左右,爬上四楼躲避,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自残行为或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如不存在被追逐、拦截等行为造成损害的风险,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也不至于夜晚躲避在陌生环境下而发生无端坠落的后果,因此,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等人的追逐、拦截行为与原告的受伤虽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该行为是引起原告在躲避过程中坠落受伤的诱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主观过错方面,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虽不具有使原告或他人受伤的主观故意,但他们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其追逐、拦截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伤害,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上述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被告张某2、倪某1、周世豪、龚某与原告刘畅、被告陶某、郭某虽分属两方,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也不尽相同,但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六被告自始至终均没有对己方或对方进行劝阻或制止,反而是与己方成员互相配合,彼此支持,使双方的行为得以持续进行下去;另外,各人的行为虽未分工,但都是以维护己方利益为共同目的,在共同目的的作用下,相互结合为一体,形成了共同行为,且每个单独个人的力量叠加累积,对共同行为的影响力也会产生放大的效应。因此,各被告以原告受伤时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未在现场、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为由,辨称原告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本案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故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的行为仅是原告受伤的诱因,在本案中仅能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而原告本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确保、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是其本能,更是其自身的基本义务,特别是在夜晚又在陌生环境下,更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原告为避免一种风险而使自己陷入到更大的风险,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原告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很大的过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畅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第一、医疗费,原告虽已实际发生医疗费,但由于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加盖收费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非发票原始凭证,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农医保已补助部分医疗费,却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原始凭证,因而无法确认原告报销的费用和实际损失,其提供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乡三联村委会出具的有关原告住院发票遗失的证明,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发票已遗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发票虽是发票原始凭证,但均发生于2015年1月19日司法鉴定之后,应纳入后续治疗费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某1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第二、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变更为居民家庭户登记于2015年8月21日系在事发后,原告以“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为由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是指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而非原告所指的赔偿标准的属地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登记所在地不一致,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时所登记的户籍类别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257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其要求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第四、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0天确认为3000元;第五、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150天确认为11497元;第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第八、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354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8506.20元。由于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而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在本案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周世豪、龚某、张某2、陶某、倪某1、郭某各自平均承担6417.70元,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原告实际发生4099元应予确认,但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摊。由于被告张某2、倪某1、龚某、郭某、陶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3、倪某2、万某、王某、施某分别系其监护人,因而被告张某2、倪某1、龚某、郭某、陶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某3、倪某2、万某、王某、施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0元。二、被告施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0元。三、被告张某3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0元。四、被告周世豪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0元。五、被告万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0元。六、被告倪某2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0元。七、上述一至六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王某、施某、张某3、周世豪、万某、倪某2对上述一至六项互负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鉴定费4099元,合计10186元,由原告刘畅负担8221元,被告王某、施某、张某3、周世豪、万某、倪某2分别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君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