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金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南昌市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曹国强,李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54号异议人(案外人):徐金林,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夏安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市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被执行人:曹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晓丽,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昌市杰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李晓丽和曹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金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徐金林异议称,被执行人杰利公司拖欠异议人工程材料款,杰利公司以公司宿舍楼楼梯间西面一至四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异议人占有管理,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杰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徐金林另称,其与曹国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加盖杰利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曹国强欠其339000元,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徐金林。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本院向南昌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洪立保字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69号的厂房(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同日,本院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洪立保字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北D地块及附着物(包括杰利公司宿舍楼),土地证号南国用(2008)第00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杰利公司宿舍楼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该宿舍楼是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北D地块(以下简称上述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而杰利公司为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据此,杰利公司宿舍楼应当视为杰利公司所有,本院执行该宿舍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只能经过登记才能够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但案外人徐金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曹国强签订的房屋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外人徐金林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徐金林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其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金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