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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毕瑞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瑞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瑞海,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瑞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锋、书记员段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毕瑞海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中路鹿阜派出所门口,因琐事叫骂,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毕瑞海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34mg/100ml(乙醇/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瑞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毕瑞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毕瑞海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中路鹿阜派出所门口,因琐事叫骂,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毕瑞海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34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毕瑞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瑞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瑞海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毕瑞海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瑞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琼 百度搜索“”